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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傳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傳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傳俊前因2 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得知其女友高安婕於103 年1 月11日,因另案發監執行,竟與友人即共犯陳宏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2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高安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居所,由被告朱傳俊持該居所之鑰匙開啟該址大門後,即共同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告訴人高安婕於103 年1 月21日出監並返回上開居所,發現其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進行採證,發現上址客房床上遭翻出之金飾盒、鐵盒、儲藏間門後吊袋內之盒子、主臥房置物袋內之木盒所留之指紋與共犯陳宏興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右手食指、右手環指、左手食指、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經通知共犯陳宏興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朱傳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傳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安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共犯陳宏興、被告朱傳俊之女朱禹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告訴人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7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告訴人高安婕提出之GIA 鑽石證明書2 份、勞力士休閒錶及正天然白翠玉旦面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傳俊固不否認確曾於上開時間偕同證人陳宏興前往告訴人高安婕之上開住處,並曾將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之物品(即如附表編號48、55、87所示物品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其中2 個物品)交付其女即證人朱禹潔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其係偕同證人陳宏興前往告訴人高安婕之住處取回私人物品,嗣因故先行離去而僅留證人陳宏興在現場,對於證人陳宏興下手行竊之事並不知情;又其所交付證人朱禹潔之物品本由其保管而為其個人所有,另當日自告訴人高安婕住處所取走之包包係其與告訴人高安婕共同出資購買,其為轉賣變現而將之取走,並於103 年1 月22日給付告訴人高安婕之個人出資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前開時地失竊乙情,雖經告訴人高安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圖【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5-17 頁】、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78張【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8-3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38-1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41-42 頁背面】、告訴人高安婕提出之GIA 鑽石證明書1 份【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42-142 頁背面】、告訴人高安婕提出之寶鴻堂鐘錶有限公司購買證明【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43 、144 頁】、告訴人高安婕提出之永新鐘錶公司購買證明【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43 、144 頁】、告訴人高安婕提出之Folli Follie購買證明【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43 、144 頁】、告訴人高安婕提出之中美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購買證明【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43 、144 頁】、告訴人高安婕提出之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口完稅證明、購買證明【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43 頁背面、144 頁背面】、告訴人高安婕提出之蕭邦精品店購買證明【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45-145 頁背面】、告訴人高安婕提出之正天然白翠玉旦面寶石保證書1 份【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45-145 頁背面】、告訴人高安婕提出之GIA 鑽石證明書1 份【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46-146 頁背面】、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87張【103 年度偵字第13429 號卷,第39-82 頁】附卷可稽;然依告訴人高安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內容觀之,其僅陳稱上開物品係於何時發覺遭竊等情,並未目睹上開物品遭竊之經過,自難逕以前開指訴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朱傳俊曾將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之物品(即如附表編號48、55、87所示物品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其中2個物品)交付其女即證人朱禹潔等事實,雖經其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朱禹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3429 號卷,第33-3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度偵字第13429 號卷,第3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3429 號卷,第38頁】附卷可參;然依證人朱禹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僅敘及被告朱傳俊曾交付上開物品,並未提及上開物品係自告訴人高安婕處所取得乙情,觀諸告訴人高安婕所提出之上開購買證明文件,並無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之物品,參以告訴人高安婕所提出之失竊物品照片,僅足以說明告訴人高安婕曾保管上開物品,尚難逕認該等物品確於案發前即由告訴人高安婕將之存放於其住處內,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高安婕管領該等物品之原因,是自難僅以證人朱禹潔之證言及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購買證明文件及失竊物品照片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朱傳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日確曾自告訴人高安婕住處取走附表所示之數個包包乙節,並供稱所取走之包包係其與告訴人高安婕共同出資購買,其為轉賣變現而將之取走,已於103 年1 月22日給付告訴人高安婕之個人出資款項等語;然告訴人高安婕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經警依址查訪均無法得悉其聯繫資料,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0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觀諸告訴人高安婕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1 月21日發覺失竊,然其迄至103 年2 月11日始報警處理,此有警詢筆錄可資參照,而依被告朱傳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所示,被告朱傳俊確曾於103 年1 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00 元予告訴人高安婕,參以告訴人高安婕於警詢中亦陳稱其與被告朱傳俊曾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中旬同居於上開住處,徵諸告訴人高安婕管領該等物品之原因不明,已如前述,是自難僅以被告朱傳俊之上開供述內容遽認其所為即屬竊盜行為。

(四)又證人即共犯陳宏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日係與被告朱傳俊共同行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警詢時你有無照實講?)沒有。」、「(問:警詢筆錄何處所述不實?)我做筆錄及審判時,我一直說沒有拿這麼多東西,士林分局的員警就說『你沒拿這麼多,那一定就是朱傳俊拿的』,我說我只看到被告朱傳俊收拾衣服,警察又說『連朱傳俊的女朋友都告他了,你沒拿這麼多,那剩下的一定就是朱傳俊拿的,朱傳俊女朋友連你們兩個一起告,那乾脆筆錄就這樣做』,警察說朱傳俊當時又沒出來,所以筆錄就這樣做。」、「(問;你稱被告朱傳俊當天有看到你翻箱倒櫃,他也知道你是要偷東西,是否如此?【請求提示104 年偵緝字第331 號卷第76頁,並告以要旨】)可能是我當時聽錯,我是告訴檢察事務官我在整理東西,被告朱傳俊知道。」、「被告朱傳俊是有看到我翻找,因為警察來搜索過,很亂,有些東西都疊著,我是告訴被告朱傳俊說我在找我自己的東西,我是這樣騙他的。」等語,則證人陳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即有疑問,是自難僅以共犯陳宏興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朱傳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況證人陳宏興於104 年5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跟朱傳俊是一起離開屋子的嗎?)不是,我是後面走的,朱傳俊先離開。」、「(問:朱傳俊為何放心留你一人在那裡?)因為我有毒品的戒斷症狀,在屋內休息。」、「(問:你在主臥室有碰到朱傳俊?)他走了之後,我才進去主臥室,我又進去搜刮一次。」等語,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日被告朱傳俊在離開高安婕家之前,大部分時間是否都待在高安婕房間內?)對。」、「(問:之後被告朱傳俊是否先離開高安婕家?)對。」、「(問:你從高安婕家何處將當日竊取的財物拿出來?)房間。」、「(問:是否被告朱傳俊離開高安婕家後,你才進去房間將財物取出?)是。」等語,是自難僅以被告朱傳俊曾偕同證人陳宏興至上開告訴人高安婕住處乙情,逕認其就證人陳宏興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朱傳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傳俊有何竊盜之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其與共犯陳宏興就前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愛馬仕凱麗包              │1個     │
├──┼─────────────┼────┤
│2   │愛馬仕藍色手提包          │1個     │
├──┼─────────────┼────┤
│3   │愛馬仕鑰匙圈包            │1個     │
├──┼─────────────┼────┤
│4   │愛馬仕橘色絲巾            │1條     │
├──┼─────────────┼────┤
│5   │愛馬仕紅色斜側背包        │1個     │
├──┼─────────────┼────┤
│6   │愛馬仕橘色手環            │1枚     │
├──┼─────────────┼────┤
│7   │愛馬仕圍巾圈環            │1枚     │
├──┼─────────────┼────┤
│8   │愛馬仕紅色布棉化妝包      │1個     │
├──┼─────────────┼────┤
│9   │愛馬仕珠寶皮墊            │1個     │
├──┼─────────────┼────┤
│10  │GUCCI經典CONTINENTAL牛皮壓│1條     │
│    │紋LOGO米色皮帶            │        │
├──┼─────────────┼────┤
│11  │GUCCI經典CONTINENTAL牛皮壓│1條     │
│    │紋LOGO綠色皮帶            │        │
├──┼─────────────┼────┤
│12  │GUCCI經典CONTINENTAL牛皮壓│1條     │
│    │紋LOGO咖啡色皮帶          │        │
├──┼─────────────┼────┤
│13  │GUCCI小羊皮紅白大旅行用包 │1個     │
├──┼─────────────┼────┤
│14  │GUCCI黑色亮皮手提大肩包   │1個     │
├──┼─────────────┼────┤
│15  │GUCCI布紋LOGO休閒鞋       │1雙     │
├──┼─────────────┼────┤
│16  │GUCCI經典CONTINENTAL牛皮壓│1條     │
│    │紋米白色肩背包            │        │
├──┼─────────────┼────┤
│17  │GUCCI經典CONTINENTAL黑色牛│1個     │
│    │皮壓紋零錢包              │        │
├──┼─────────────┼────┤
│18  │GUCCI經典CONTINENTAL咖啡色│1個     │
│    │牛皮壓紋鑰匙圈包          │        │
├──┼─────────────┼────┤
│19  │GUCCI經典CONTINENTAL黑色壓│1個     │
│    │紋打火機                  │        │
├──┼─────────────┼────┤
│20  │GUCCI經典CONTINENTAL咖啡色│1個     │
│    │牛皮壓紋手機包            │        │
├──┼─────────────┼────┤
│21  │GUCCI金色亮皮LOGO相機包   │1個     │
├──┼─────────────┼────┤
│22  │GUCCI PC防水LOGO側背購物包│1個     │
├──┼─────────────┼────┤
│23  │GUCCI PC防水LOGO雙色皮帶  │1條     │
├──┼─────────────┼────┤
│24  │GUCCI PC防水LOGO黑色休閒鞋│1雙     │
├──┼─────────────┼────┤
│25  │GUCCI LOGO紅色休閒帽      │1頂     │
├──┼─────────────┼────┤
│26  │GUCCI LOGO深藍色休閒帽    │1頂     │
├──┼─────────────┼────┤
│27  │LOEWE深咖啡色牛皮手提包   │1個     │
├──┼─────────────┼────┤
│28  │LOEWE圓黑小零錢包         │1個     │
├──┼─────────────┼────┤
│29  │LOEWE晚宴粉紅色手提包     │1個     │
├──┼─────────────┼────┤
│30  │LOEWE紅色亮皮空氣包       │1個     │
├──┼─────────────┼────┤
│31  │LOEWE金色小羊皮空氣包     │1個     │
├──┼─────────────┼────┤
│32  │LOEWE水藍色布紋側肩大背包 │1個     │
├──┼─────────────┼────┤
│33  │LOEWE黑色LOGO零錢包       │1個     │
├──┼─────────────┼────┤
│34  │YSL黑色亮皮晚宴手提包     │1個     │
├──┼─────────────┼────┤
│35  │PRADA防水布紅色側肩包     │1個     │
├──┼─────────────┼────┤
│36  │Y-3白色休閒帽             │1頂     │
├──┼─────────────┼────┤
│37  │Y-3黑色休閒帽             │1頂     │
├──┼─────────────┼────┤
│38  │BV全羊皮黑色編織包        │1個     │
├──┼─────────────┼────┤
│39  │BV黑色三層購物大側包      │1個     │
├──┼─────────────┼────┤
│40  │BV深咖啡色小羊皮編織長皮夾│1個     │
├──┼─────────────┼────┤
│41  │BV土耳其藍色小羊皮編織手拿│1個     │
│    │包                        │        │
├──┼─────────────┼────┤
│42  │BV土耳其藍色小羊皮編織側背│1個     │
│    │包                        │        │
├──┼─────────────┼────┤
│43  │BV土耳其藍色小羊皮編織零錢│1個     │
│    │包                        │        │
├──┼─────────────┼────┤
│44  │BV淺灰色小羊皮編織皮帶    │1條     │
├──┼─────────────┼────┤
│45  │BV咖啡色小羊皮編織皮帶    │1條     │
├──┼─────────────┼────┤
│46  │LV咖啡色棋盤格紋相機包    │1個     │
├──┼─────────────┼────┤
│47  │LV咖啡色棋盤格紋大旅行手提│1個     │
│    │包                        │        │
├──┼─────────────┼────┤
│48  │LV咖啡色棋盤格紋短皮包    │1個     │
├──┼─────────────┼────┤
│49  │LV村上龍花紋手提包        │1個     │
├──┼─────────────┼────┤
│50  │LV村上黑色花紋文件夾      │1個     │
├──┼─────────────┼────┤
│51  │LV村上龍黑花紋扣環短皮夾  │1個     │
├──┼─────────────┼────┤
│52  │LV丹尼布粉紅色側背包      │1個     │
├──┼─────────────┼────┤
│53  │LV咖啡色基本花紋大貝殼包  │1個     │
├──┼─────────────┼────┤
│54  │LV咖啡色基本花紋小貝殼包  │1個     │
├──┼─────────────┼────┤
│55  │LV咖啡色基本花紋小化妝包  │1個     │
├──┼─────────────┼────┤
│56  │LV咖啡色基本花紋中化妝包  │1個     │
├──┼─────────────┼────┤
│57  │LV咖啡色基本花紋晚宴大手提│1個     │
│    │包                        │        │
├──┼─────────────┼────┤
│58  │LV咖啡色基本花紋晚宴小手提│1個     │
│    │包                        │        │
├──┼─────────────┼────┤
│59  │LV咖啡色基本花紋大購物包  │1個     │
├──┼─────────────┼────┤
│60  │LV咖啡色基本花紋側背包    │1個     │
├──┼─────────────┼────┤
│61  │LV咖啡色基本花紋大型旅行袋│1個     │
├──┼─────────────┼────┤
│62  │LV咖啡色基本花紋珍妮弗手提│1個     │
│    │包                        │        │
├──┼─────────────┼────┤
│63  │LV咖啡色基本花紋長側背包  │1個     │
├──┼─────────────┼────┤
│64  │LV咖啡色素面皮帶          │1條     │
├──┼─────────────┼────┤
│65  │LV丹尼黑色休閒鞋          │1雙     │
├──┼─────────────┼────┤
│66  │LV咖啡色基本花紋手電筒鑰匙│1個     │
│    │圈                        │        │
├──┼─────────────┼────┤
│67  │LV皮包鑰匙圈吊飾          │3個     │
├──┼─────────────┼────┤
│68  │LV黑色牛皮水波紋記事本    │1本     │
├──┼─────────────┼────┤
│69  │LV咖啡色羊毛豹紋絲巾      │1條     │
├──┼─────────────┼────┤
│70  │蕭邦銀色鑽錶              │1個     │
├──┼─────────────┼────┤
│71  │勞力士銀色休閒錶          │1個     │
├──┼─────────────┼────┤
│72  │香奈兒J12經典白陶瓷腕錶   │1個     │
├──┼─────────────┼────┤
│73  │浪琴銀色雙排鑽腕錶        │1個     │
├──┼─────────────┼────┤
│74  │ORIS黑色中性格紋限量錶    │1個     │
├──┼─────────────┼────┤
│75  │卡地亞黑瑪瑙鑽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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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卡地亞白K金戒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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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寶格麗戒環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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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寶格麗主題墜子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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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GIAI.08克拉墜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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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GIAI.06克拉鑽戒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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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正天然白翠玉旦面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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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BOSE家庭劇院頂級音響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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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COACH丹尼布休閒鞋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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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LV咖啡色基本花紋記者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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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FEE FEE限量外鑽三環更換式 │1個     │
│    │機械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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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LV咖啡色棋盤格紋小化妝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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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LV亮皮心形零錢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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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LV黑色中性棋盤格紋斜背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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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PRADA黑色休閒鞋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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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勞力士錶鏈鑲鑽戒環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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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愛馬仕LOGO雙面皮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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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鑲鑽觀音菩薩白翡翠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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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鑲鑽觀音菩薩綠翡翠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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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GOCCI經典LOGO丹尼布皮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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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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