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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方亮怡、戚新阮、陳世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執勤員警取締被告時交由其書寫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紙張(見本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868號偵查卷第13頁)與前開舉發通知書移送聯正本各1 紙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26頁、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更易,尚無比較新舊法而擇有利於被告規定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⑵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3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⑷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附表之行為分屬刑法修法前、後所犯,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 之犯行與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之犯行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整體適用舊法。

㈢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另外,遭員警取締時,在員警交付其書寫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之紙張上,書寫他人資料並偽簽他人姓名,以取締時之境況及書寫之內容、方式合併觀察,亦有上開證明之功能,就文書之內容為主張之情形亦堪認定,無待依習慣或特約始知行為人在透過文書內容表示一定用意,所偽造之內容雖僅載有他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仍應屬上開刑法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2 員警交付之空白紙張上、附表編號3 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之逃避取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後二次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審酌被告僅因逃避取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內編號1至3 所示之文書,均已持交公路主管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10個月後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然本於相同法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應得以適用。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前犯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布通緝,且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者,仍非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之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無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件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5 月18日以93年基偵緝字第404 號發佈通緝犯罪後,而於94年1 月13日為警緝獲,並由該署於94年1 月13日撤銷通緝,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4868號卷頁36)。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前犯罪,其犯罪後雖經發布通緝,但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依首開說明,應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罪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詳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被告乙○○偽造之署押
┌──┬────────┬────────┬────┬─────┐
│編號│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      註│
│    │                │含簽名及指印)  │        │          │
├──┼────────┼────────┼────┼─────┤
│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偽造「甲○○」之│收受通知│浮貼於本院│
│ 1  │交字第R00000000 │簽名4 枚(一式四│聯者簽章│檢察署97年│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聯)            │欄      │度偵字第48│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68號偵查卷│
│    │移送聯          │                │        │第28頁    │
├──┼────────┼────────┼────┼─────┤
│    │證人陳世華提供被│偽造「甲○○」之│空白處  │浮貼於上開│
│ 2  │告填寫年籍資料之│簽名1 枚        │        │偵查卷第13│
│    │紙張            │                │        │頁        │
├──┼────────┼────────┼────┼─────┤
│    │臺北縣警察局北縣│偽造「甲○○」之│收受通知│浮貼於上開│
│    │警交字第CO744087│簽名3 枚(一式三│聯者簽章│偵查卷第26│
│ 3  │5號舉發違反道路 │聯)            │欄      │頁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單移送聯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2弄21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以其女友方
    亮怡名義購買之車號QZ6-178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
    區○○○路、自治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時任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戚新阮攔下取締並掣單舉發之際
    ,因思及其因毒品案件業經本署發佈通緝而仍在通緝中(通
    緝日期:93年5月18日,撤緝日期:94年1月13日),為避免
    遭逮捕歸案,竟向戚新阮謊稱其係方亮怡之弟甲○○,並陳
    述甲○○之各項年籍資料,供戚新阮填載在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即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甲○○」之簽名,以表示其為甲○○,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
    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隨即交予戚新阮而行使之;
    而乙○○復於96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方亮怡所有
    之車號AC6-2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
    、瑞芳街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為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猴硐派出所警員陳世華攔下並掣單舉發之際,因思及其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而仍在通緝中(
    通緝日期:95年4月21日,撤緝日期:97年6月2日),為避
    免遭逮捕歸案,竟向陳世華謊稱其係甲○○,經陳世華要求
    其以書寫方式表明後,乙○○即在陳世華提供之紙張上偽造
    甲○○之簽名1枚,並書寫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及地址
    等資料後交予陳世華,使陳世華填載後,隨即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接續偽簽「甲
    ○○」之簽名,以表示其為甲○○,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
    ,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即交予陳世華而行使之,以上均
    足生損害於甲○○及舉發之各該警察單位對交通事件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甲○○先後接獲上開二次違規情事之通知,深
    覺有異,遂先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依法提出申訴,並表明實際違規者係乙○○,該監理站則函
    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明,經警循此至臺灣基隆監
    獄詢問服刑中之乙○○,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指證;(三)證人方亮怡、戚新阮、陳世華之結證;(
    四)上開通知單正本、被告書寫甲○○年籍資料之紙張正
    本、被告之通緝列表(按:被告迄今僅有2筆通緝紀錄<各
    該通緝期間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本案各該冒名簽領通知
    單之時間則恰好分別在被告通緝期間內,是被告自白其均因
    通緝中始冒用甲○○名義簽領通知單等語,應可採信)及被
    害人甲○○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在上開由證人陳世華提供之紙張上偽造「甲○○」之
    簽名1枚,旋即在上開C00000000號通知單上偽造「甲○○」
    之簽名等犯行,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其偽造簽名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各該通知單及上開紙張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共8枚
    (按:R00000000號通知單一式4聯,2至4聯為複寫,
    C00000000號通知單一式3聯,2至3聯為複寫,是就通知單之
    簽名部分共7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