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4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來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來春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來春與郝正達均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28 巷「淡水大學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素有嫌隙;因許來春積欠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委託大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清運垃圾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許來春返還上開費用,並委任郝正達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836 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許來春竟因對郝正達屢有不滿,復為圖降低返還數額,即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經2 名調解委員就系爭民事案件進行調解程序時,憑空指稱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不實言論,嗣因雙方未經調解委員達成調解,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同日下午,在該簡易庭法庭續行調解程序,許來春仍承前意圖,接續在公開法庭指稱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不實言論,而指摘該等足以毀損郝正達名譽之事。

二、案經郝正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來春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詳後述),最重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及法庭,經調解委員及法官就系爭民事案件進行調解程序時,指稱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大川公司司機林季賢於103 年8 月14日在本案社區清運現場,向其稱該次清運費過高,並自稱聽見郝正達與大川公司老闆談回扣之事等詞,且其認為大川公司就103 年8 月14日清運工作收取之費用金額過高,始於103 年10月8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及法庭,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郝正達均為本案社區住戶,素有嫌隙,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8 月14日委託大川公司清運垃圾之費用2 萬2,000 元,並委任郝正達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經2 名調解委員就系爭民事案件進行調解程序時,指稱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言論,嗣因雙方未經調解委員達成調解,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同日下午,在該簡易庭法庭續行調解程序時,被告復在公開法庭指稱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14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復經證人郝正達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第3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42頁反面),並有大川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檢察官就系爭民事案件開庭錄音之勘驗結果、系爭民事案件103 年10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大川公司司機林季賢於103 年8 月14日在本案社區清運現場,向其稱該次清運費過高,並自稱聽見郝正達與大川公司老闆談回扣之事,建議其對郝正達提告等詞,且其認為大川公司就103 年8 月14日清運工作收取之費用金額過高,始於103 年10月8 日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39頁反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反面)。惟查:

(一)證人林季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3 年間擔任大川公司司機,因本案社區保全公司副理向其提及本案社區需僱工清運垃圾,其遂將此事告知大川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其父林坤勇,林坤勇與本案社區保全公司接洽清運事宜後,由其、林坤勇、林季霆及1 名林季霆之友人於103 年8 月14日至本案社區進行清運工作,該次清運費用2 萬2,000 元係由本案社區保全公司副理交予其,其未給付回扣予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保全公司之任何人員,且其於103 年8 月14日前往本案社區清運垃圾時,不認識郝正達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證人林坤勇亦證稱其於103 年8 月14日至本案社區清運垃圾前,未見過郝正達,該次清運工作係經相識之保全公司人員介紹大川公司承作,郝正達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就此次清運向大川公司索要回扣,其亦未就該次清運給付回扣予任何人,復未向他人說過有人就該次清運向大川公司索討或收取回扣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證人郝正達復證述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經該社區保全公司之引介,委託大川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至本案社區清運垃圾,其未與大川公司洽談清運費用等事宜,且其於103 年8 月14日未前往清運現場,亦未直接或間接向大川公司索要或收取回扣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另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郝正達確曾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是難認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及法庭,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內容為真實。

(二)證人林季賢證稱其於103 年8 月14日在本案社區清運現場,雖曾與被告對話,但其未向被告稱該次清運費用過高,或自稱聽見郝正達與大川公司老闆談回扣之事,復未建議被告對郝正達提告,亦未向被告提及任何人就該次清運向大川公司索要或收取回扣,當日其未向被告提到任何有關郝正達之事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反面);因被告與林季賢本非相識,僅於103 年8月14日同在本案社區清運現場,之後未再聯絡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林季賢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7頁反面、第39頁正面),被告復稱林季賢於103 年8 月14日在清運現場,表現熱心真誠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39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林季賢於103 年8 月14日在清運現場相處應屬融洽,則林季賢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信證人林季賢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林季賢於103 年8 月14日在清運現場,提及大川公司就該次清運收取之費用過高,並向其自稱聽見郝正達與大川公司老闆談回扣之事云云,即非有據。又大川公司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坤勇、林季賢、林季霆及1 名林季霆之友人於103 年8 月14日在本案社區清運垃圾,當天郝正達未前往清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坤勇、林季賢、郝正達陳明無訛(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第43頁正面);果若被告所稱其於103 年8月14日在清運現場,據林季賢告知郝正達曾與大川公司老闆談回扣之事等情屬實,則一再質疑該次清運費用過高且與郝正達素有嫌隙之被告,應會利用郝正達未在清運現場之機會,及時當面向林坤勇求證是否確有林季賢所述郝正達收回扣之情事,以作為被告向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降低清運費用之依據;然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在清運現場,未曾就「有無任何人向大川公司索要回扣」一事詢問林坤勇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林坤勇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7頁反面、第41頁反面),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信。

(三)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固一再質疑大川公司就103 年8 月14日清運工作收取之費用數額過高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32頁正、反面),復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以電話向金寶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寶源公司)詢問清運標準價格為每台小貨車每趟2,000 元,其認為大川公司就103 年8 月14日清運工作收取之費用2 萬2,000 元過高,始指稱郝正達向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第9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14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提出金寶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16頁)。惟證人林坤勇、林季賢均證稱大川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至本案社區進行清運時,清運物放置地點為地下室,大型貨車無法駛入,需由工人先以板車將清運物搬至小台發財車上,再由小台發財車將清運物運至外面空地後,將清運物搬至大型貨車進行清運,該次清運現場情況較為特殊,大川公司依現場狀況收取前述費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正面),被告亦陳稱大川公司於103 年8月14日在本案社區進行清運工作時,其在清運現場,大川公司共有4 名工人到場進行清運工作,並將大型車輛停放於外面空地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7頁正面、第41頁反面),復有大川公司記載該次清運之4 名工人工資、車輛運費等各項費用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34頁正面),足見證人林坤勇、林季賢證稱大川公司係依上述清運現場實際狀況收費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提出之金寶源公司估價單僅記載每台小貨車每趟單價為2,000 元,未記載工人工資等費用,則被告僅憑未到場估價且非實際從事上開清運工作之其他清運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遽指大川公司就該次清運收取之費用數額過高等詞,自難謂有據。況依證人林坤勇、林季賢及郝正達前揭所述,大川公司係經本案社區保全公司人員之引介,承作上述103 年8 月14日清運工作,大川公司非與郝正達接洽該次清運費用相關事宜;被告復供稱其知大川公司係經本案社區之保全公司介紹承作上開清運工作,郝正達及其他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於103 年8 月14日未到清運現場,僅有1 名保全公司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郝正達曾與大川公司洽談回扣事宜,或大川公司收取之上述清運費用包含給付予郝正達之回扣,則縱使被告主觀質疑大川公司收取之清運費用過高,亦無足作為其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之依據,故被告辯稱其因認大川公司收取清運費用過高,始指稱郝正達向清運廠商收取回扣云云,當無足採。再被告雖辯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103 年10月8 日後,曾提出請願書,質疑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之郝正達未依規進行社區修繕事項之發包程序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8頁正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並提出財務委員請願書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第16頁);然該請願書所載內容,與大川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承作前開清運工作無涉,且依被告所述,財務委員係於103 年10月8 日「之後」,始提出上開請願書質疑郝正達處理社區修繕事項之程序,則被告執此作為其於103 年10月8 日在調解期間,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言論之依據,自非可採。

三、綜上,證人林坤勇、林季賢及郝正達均證稱大川公司係經本案社區之保全公司引介,承作該社區103 年8 月14日清運工作,郝正達未向大川公司索要或收取回扣等情,復無證據證明郝正達曾向垃圾清運廠商索討或收取回扣,應認被告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內容非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3 年8 月14日在清運現場,據林季賢告知郝正達與大川公司老闆洽談回扣事宜,復因大川公司收取之清運費用過高,其始於103 年10月8 日指稱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云云;然證人林季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向被告提及任何有關郝正達之事,亦未陳述有人向大川公司索要或收取回扣等語,且被告既知大川公司係經本案社區之保全公司引介,承作前述清運工作,復未能說明其確信大川公司收取之前述清運費,包含給付予郝正達回扣之合理理由,並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主觀質疑大川公司收取之清運費用過高,亦無足作為其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之依據,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郝正達曾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或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郝正達有收取回扣之情事,竟於103 年10月8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及公開法庭,憑空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不實事項,足認被告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再者,被告指摘之前述言論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郝正達之人格聲譽遭受負面判斷,且被告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及公開法庭,一再指稱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言詞,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至被告雖請求調查其他環保公司如何計算清運費用,證明大川公司就103年8 月14日清運工作收取之費用過高(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45頁正面);然據前所述,大川公司就該次清運所收費用之計算依據,業經證人林坤勇、林季賢證述明確,並有大川公司估價單為憑,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郝正達曾與大川公司洽談回扣事宜,或大川公司收取之前揭清運費用包含給付予郝正達之回扣,則大川公司收取之該次清運費用是否過高,與郝正達曾否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應分屬二事,故本院認無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就系爭民事案件進行調解程序期間,先後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及法庭,接續指摘郝正達向垃圾清運廠商收取回扣等不實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毀損郝正達名譽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同社區住戶郝正達素有嫌隙,復為圖降低其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返還數額,竟憑空指摘前開不實言論,足使他人對郝正達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向郝正達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現職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17頁反面、第45頁正面),及其前曾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併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