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啟帆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啟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啟帆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宏昇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趁張奕淳需錢孔急之際,以珠寶為質,貸與張奕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按月向張奕淳收取收當金額2 %之利息,另依法於典當期間僅得收取1 次倉棧費,仍於100 年1月收取典當金額5 %之倉棧費用後,另於100 年2 、3 月間,按月收取5 %之倉棧費用,合計相當於月息7 分之重利,5 個月合計收取7 萬元利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之供述、證人朱凱聖偵訊之證言、告訴人張奕淳偵訊之證言、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自100 年1 月起為宏昇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於100 年7 月起陸續借款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99年12月間伊仍在正大當舖任職,並非宏昇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告訴人指稱之該次借款35萬元並收取5 次利息及倉棧費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宏昇當舖於99年5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設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吳玉珍,嗣於99年11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紹豪,100 年5 月5 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張雪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28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宏昇當舖申請書及變更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曾於99年12月間借款35萬元予告訴人,並向其按月收取月息2 %及倉棧費5 %乙節,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偵查之供述作為證據,然細繹告訴人歷次指訴:
⒈101 年8 月11日、101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均未提及99年12月曾向被告借款,並稱第一次借款日期為100 年7月5 日(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
⒉101 年9 月27日偵訊亦未指訴有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收取利息、倉棧費等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⒊101 年10月16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記載:99年12月當票金額35萬元,月息2 %、倉棧費5 %,繳付至100 年4月止,計5 個月,不法利益共7 萬元(見101 年度他字第3904號卷第2 頁)。
⒋102 年11月7 日偵訊時稱:99年12月借35萬元是拿珠寶去典當,100 年4 月6 日拿現金去當舖還,還款現金是朋友給伊的(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第141 頁)。
⒌103 年7 月9 日遞狀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1 月至3 月有按月自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家翔郵局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100 年4 月5 日自加拿大返台翌日親至宏昇當舖清償該筆借款,被告將該筆借款當票收回撕毀,且將典當之珠寶返還告訴人(見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⒍103 年11月13日偵訊時稱:99年12月底看過被告,是被告在經營,一開始匯到張雪妙陽信銀行,後來換成被告姪子陳家翔的郵局帳號(見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卷第120 頁),99年12月是被告當場拿錢給伊,也有告訴伊說宏昇當鋪老闆是張雪妙... 伊第一次跟朋友去宏昇當舖,有看到其他人,聽聲音很多人在裡面(見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⒎104 年6 月2 日偵訊時稱:伊會匯款至朱凱聖開設之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提供,借款35萬元時有典當珠寶,該筆借款在100 年4 月6 日伊前往宏昇當舖還清,被告將珠寶還給伊(見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7 號第94頁)。
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借款30萬,利息21,000元,匯款24,500元,多出來部分是因被告當時可能有多借伊一點錢的利息,因為時間很久,以告訴狀內容為準。借款日為99年12月20日或22日左右,在聖誕節之前,那是伊第一次跟當舖借款,有紀錄在自己的本子裡。借款地點在永和中山路宏昇當舖。借款當時就先預扣利息,月息2 %、倉棧費5 %,是被告叫伊匯款至朱凱聖帳戶。該次伊拿鑽石去典當,被告看鑽石,感覺被告很有經驗,被告說「我看才有準(台語)」,伊到當舖時,裡面的一名男子說老闆去吃飯,沒多久被告從外面走進來,被告看完鑽石後,就把錢給伊。在此之前,沒有去當舖借款過,伊拿鑽石、珍珠、翡翠去借,當時伊做生意週轉不靈,要付房租、薪水才會去找被告借。99年12月的借款,被告有開當票,在100 年4 月將錢還給被告後,被告在當舖裡把當票撕掉了。99年12月前沒有跟銀行、朋友借款之經驗。99年12月拿去宏昇當舖典當的珠寶市價超過800 萬,典當珠寶明細跟典當金額、利息均記載同一本本子內,伊可以提出。介紹伊跟被告借款之人為伊員工,叫呂尚任,年約30多歲(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⒐由前開告訴人歷次指訴可知,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1日、8 月28日、9 月27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99年12月份向被告借款35萬、月息2 %、倉棧費用5 %及其以珠寶典當乙事,已有可疑之處。就其匯款至何人帳戶內用以支付利息部分,亦有匯款至張雪妙帳戶、陳家翔帳戶、朱凱聖帳戶等不同說法,證述並不一致,另就本次借款,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當票,且從其提出告訴迄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均未能提出其所謂之記載典當珠寶明細及借款金額、利息之本子供本院參酌,況告訴人指稱之介紹人呂尚任,被告表示不認識該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本院以民國55年至85年間出生作為查詢條件,復無符合條件之人存在,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之呂尚任存在,殊值懷疑。而99年12月時宏昇當舖之登記名義人為陳紹豪,業如前述,被告實無可能於該時稱當舖老闆為張雪妙,況告訴人稱在本次借款前,未曾向銀行、周遭朋友借款,然依卷附資料,告訴人曾於98年至99年間,向韓玉杰、葉聰輝借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394 號、第125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而告訴人稱以800 萬珠寶向被告借款典當35萬元,與常情不符,倘告訴人確有價值800 萬之珠寶,當時其僅急需支付房租68000 元及員工薪水12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否有其指稱之周轉不靈情形,再參以告訴人稱係99年12月底借款並預扣月息2 %及倉棧費5 %,何以借款未滿ㄧ個月,旋於100 年1 月5 日匯款用以支付第二次之利息及倉棧費?其於100 年4 月6日既已全數清償,是否仍須支付其所稱第5 次利息及倉棧費?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與卷附證據不符,本院誠難率爾採信。
㈢證人朱凱聖於偵訊時結證稱: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申請,王大坤向伊借帳戶使用,但他沒有空來拿帳戶,請被告來跟伊拿,帳戶交給被告之時間太久,伊忘記了(見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7 號卷第75頁),是依朱凱聖所述,確有王大坤之人存在,自無法排除被告所稱99年12月時宏昇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大坤之可能性,又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100 年2 月1 日、100 年2 月9 日、100 年3 月4 日分別匯款24,500元、1 萬元、14,500元、24,500元至朱凱聖開設之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頁),然上開匯款交易資料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朱凱聖前開帳戶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論告訴人有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35萬元及被告收取重利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重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