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素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素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素慧住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5 年7 月1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該強制罪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一部強制罪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