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有經於民國89年間因擔任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 段之精忠新城社區管理員而結識同事彭程雄、李均泉(歿於102年8 月30日)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身曾擔任國家安全局科員之背景,分別接續對彭程雄、李均泉2 人佯稱其有一筆國安密帳鉅額海外資產需疏通相關人員、支付規費、稅金及手續費等費用後始得領出,並允諾於事成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彭程雄、美金40萬元予李均泉作為報酬云云,而以此不實理由向該2 人商借金錢,,致彭程雄、李均泉均誤信陳有經資力驚人,有還款能力,而分別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陳有經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以交付現金或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由陳有經本人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不知情之陳昭宏(陳有經之子)申辦借由陳有經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不知情之范秀雲(陳有經友人)申辦借由陳有經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交付予陳有經,而出借該等款項,期間陳有經並以出具承諾書、開立本票等方式取信彭程雄、李均泉。嗣因陳有經遲未償還任何借款,亦無法提出任何海外資產之證明,李均泉於102 年8 月間察覺受騙,因情緒激動而引發腦溢血過世後,陳有經猶以相同之理由欲繼續向彭程雄借款,彭程雄亦察覺陳有經所言不實,而悉受騙。
二、案經彭程雄、李均泉之子即李威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李均泉已死亡,其子李威湘為其提起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僅係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故國家就探知私人之錄音、錄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卷附告訴人李威湘所提供之99年9 月23日、103 年3 月27日、4 月10日及4 月11日等錄音檔光碟雖辯稱:該等錄音是告訴人李威湘偷錄的,不同意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惟該等錄音檔係告訴人李威湘自行以錄音設備取證所得之證據,業據告訴人李威湘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面及背面),顯屬私人錄音取證,而告訴人李威湘為在場聽聞被告所述言論之人,其錄音之行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之事證而為證據保全,尚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李威湘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縱告訴人李威湘於錄製上開錄音前未經被告同意,然告訴人李威湘錄製被告所述言論之地點係在精忠社區管理室,而為該社區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公開場所,取證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李威湘利用錄音設備錄製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又被告自承上開檔案中錄得之言論確為渠等所述(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而依錄得之被告言論內容觀之,亦無違背其任意性之情形,且無任何跡象顯示該錄音檔之內容遭偽造、變造或剪接(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錄音檔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有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確曾以其有海外資產需打點疏通為由,向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商借款項,並允諾事成後給予其2 人報酬,因而取得其2 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及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程雄、李威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4 、135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4 年11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10 至197頁、本院卷第29至65頁)、被告於98年2 月11日及98年2 月24日分別簽署予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之承諾書(見偵卷卷一第18頁、卷二第36頁)、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彭程雄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見偵卷卷一第18-1頁)、告訴人彭程雄匯款予被告之存款明細表及告訴人李威湘所提供被害人李均泉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見偵卷卷一第18至173 頁、卷二第6 至142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一筆海外資產,伊只是向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借錢,不是騙錢,只要伊把海外資產處理好了就可以還錢,且當初伊只說有一筆錢在海外,沒有提到國安密帳,也沒有允諾要給告訴人彭程雄500 萬元、被害人李均泉美金40萬元為報酬,只有說到會付他們利息,並會給他們一些額外的好處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彭程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因共同在精忠新城社區擔任管理員而認識,被告於98年間跟伊說他有一筆上億的錢在銀行裡拿不出來,需要錢去打點,跟伊借錢,並有允諾會給伊報酬,伊就借了他3 萬元,被告並有當場寫一張承諾書給伊,載明事成後會給伊50萬元的報酬,後來他又陸續用同樣的理由一直跟伊借錢,伊知道他也有以要打點國安密帳為由跟被害人李均泉借錢,被害人李均泉也相信被告,跟伊說沒有問題,所以伊前後共借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7萬3 千元給他,過程中被告還曾承諾等那筆錢領出來後會給伊500 萬元的報酬,但被告到現在都完全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2、13頁、第181 至183 頁、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99年9 月23日之前就已經大概知道被告有用要打點一筆國安密帳為由,一直向伊父親即被害人李均泉借款,因為李均泉有因此要跟伊哥哥調錢借被告,家裡有發生爭執,後來在99年9 月23日當天,伊接到伊兄姐的電話,通知伊到精忠新城管理室,伊到場後得知被告又要向伊父親借錢,經伊兄姐勸阻不成,被告當場有表示他是要打點海外資產,所以需要向伊父親借錢,會給伊父親之前他允諾過的40萬美金,伊就叫被告要提出打點海外資產相關資料證明,但被告都提不出來;後來伊父親都沒錢了,被告也都沒還錢,伊父親發現被騙,因而腦溢血過世後,伊發現他生前有把匯款給被告的單據都放在一起,所以有找出來提供做為證據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3至25、182 、183 、188 、189 、201 、209 、210 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135 頁背面)明確,且依告訴人李威湘所提供之99年9 月23日、103 年3 月27日、4 月10日及4 月11日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於該等錄音中確自承其有上億的錢,與調查局有關,伊本身是國安局下來的,但那些錢因繳稅問題無法拿出來,需要繳手續費、規費,還要請調查局人員吃飯,要走遍海內外管道才能合理化,故其曾一直跟被害人李均泉拿錢,並曾允諾過要給被害人李均泉40萬美金等節,有該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222 、226 、227 、231 至235 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確曾擔任國家安全局之科員(見本院卷第103 頁),衡以常情,以被告於案發時係社區管理員之職位,薪資並非極鉅,倘非其利用自身之前國安局科員之背景,對告訴人訛稱其有鉅額國安密帳、海外資產需打點,並允諾事成後給予豐富報酬,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實無理由一再出借款項予被告;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該筆海外資產,只是還在處理中,很快就會處理好,伊就可以還錢云云,惟查其自本案103 年9 月4 日初始調查時起至本院105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日止逾2 年半之期間,均以同樣理由一再虛與委蛇(見偵卷卷一第3 、188 、192 、208 頁、本院卷第69、103 頁、第139 頁背面),其迄今仍無法提供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其所謂之海外資產確實存在、正在處理中之說詞屬實(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國稅局已在處理其補繳海外資產印花稅之流程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轉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該處函覆被告並無欠繳印花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士林稽徵所104 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士木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12月16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9頁),其亦無法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堪認其確無資力,而向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訛稱其有海外資產待處理,使該2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無疑,其前揭所辯,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分別多次向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詐取財物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初次對被害人李均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雖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5年6 月29日,惟其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為102 年8 月16日,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是除前述有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外,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附予敘明。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自身特殊背景,對告訴人彭程雄及被害人李均泉施用詐術取財,對其2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偵審中以相同託詞多所推諉,迄未償還任何款項,未見悔意,並審酌其詐騙所得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本件被告雖自95年6 月起即對被害人李均泉為上開詐欺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係屬接續犯,且其最後行為時間係在102 年8 月16日止,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