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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天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27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天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謝天肆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反面)。

二、核被告謝天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持有低收入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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