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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李郁屏

  • 當事人
    林瑞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市中山路附近KTV 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於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聲請人正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鼎鑫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此有上開公司之員工簽到表可資證明,聲請人自不可能在宜蘭市中山路附近KTV 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聲請人並無於前開判決所載之時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前開判決,並對聲請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所謂「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明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審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3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地點則係在在宜蘭市中山路附近KTV ,惟該時其已在位於新竹縣之鼎鑫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鑫公司)上班云云,而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鼎鑫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簽到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1 紙為證。惟經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員工簽到表,該表係紀錄「102 年2 月份」聲請人之上下班情形,此有前開員工簽到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由是觀之,縱認前開員工簽到表所載內容屬實,亦僅足認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確有前往位於新竹縣之鼎鑫公司上班,尚無從推論聲請人並未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2 月19日)、地點,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前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係單獨或與原審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從據此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難謂為新證據,而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顯不相合,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有所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人經起訴及判決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原即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又經原審裁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本案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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