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段鍾沂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澤杉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耕宇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龐維仁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馮建強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復明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松輝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北谷賢司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燕青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峻榮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任祖祥
- 共同代理人
- 李傳侯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張家訓律師
- 被告
- 銀河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國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5 之被告銀河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河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8年起,架設銀河網路電臺網站(網址為http://www.iwant-radio.com/;下稱銀河網站),供不特定人在上開網站以點選音樂著作之方式聽取流行音樂。被告李國傑、銀河公司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分別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滾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11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聲請人滾石公司等11家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李國傑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止,在上開網站,竟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選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進行播放,而侵害聲請人滾石公司等11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李國傑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銀河公司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國傑、銀河公司明知聲請人滾石公司等11家公司均僅為宣傳新專輯之目的而提供系爭音樂著作,並請旗下歌手配合錄製宣傳新專輯之節目,其授權範圍僅在各該專輯發行日起2 至3 個月宣傳期內播放,絕無可能授權各該傳播媒體無限期公開傳輸,聲請人等均僅係基於宣傳需要而單方授權電臺於專輯宣傳期間無償公開播送新發行之音樂著作,電臺則可藉此增加收聽率,並具有招徠廣告商之效益,聲請人等既非向電臺購買廣告,亦無要求電臺播送之權利,自可單方終止授權,然被告李國傑及銀河公司在聲請人滾石公司等11家公司業已委任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於101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停止於銀河網站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行為,仍繼續利用網路連結,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連結提供給網路使用者點擊收聽、收看,難謂被告主觀上並無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則,凡未明示之部分,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並無默示授權之適用。是以,本件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原應由被告舉證使用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範圍,究竟有何明示授權?約定不明之部分,應推定為未授權。原駁回再議處分竟以本件並未簽訂授權書面,致授權之時間、範圍未明,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逾越宣傳新專輯之授權目的,顯然有違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舉證原則分配,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滾石公司等11家公司原以被告李國傑、銀河公司涉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6 號、103年度偵字第10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均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滾石公司等11家公司均於104 年5 月5 日由送達代收人張家訓律師之受雇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即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號案件卷宗之結果:
(一)被告李國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5 被告銀河公司之負責人,銀河網路電臺網站(網址為http://www.iwant-radio.com/ )係由被告銀河公司所建置架設,該電臺所錄製「銀河星推薦」、「銀河面對面」等節目均係由主持人訪問歌手,並在節目中介紹、播放歌曲,而聲請人滾石公司等11家公司在旗下歌手發行新專輯時,均會事先寄送宣傳帶至被告銀河公司,並由宣傳人員帶同歌手前往受訪、錄製宣傳新專輯之節目,再由被告銀河公司將所錄製介紹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各該節目內容均放置在所架設之銀河網站,供不特定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以點選節目內容之方式聽取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等情,業經被告李國傑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 號偵查卷宗1【下稱偵卷1 】第6 至9 、211 至21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 號偵查卷宗2 【下稱偵卷2 】第136 、226 至227 頁),並有新世界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函覆資料、被告銀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蒐證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出具之101 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00402號公證書及網頁列印資料、蒐證光碟2 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1 第35、39、53至104 、168 至192 頁、偵卷2 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員工朱晉輝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李國傑、銀河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且在聲請人滾石公司等11家公司業已委任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於101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停止於銀河網站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行為,仍繼續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連結提供給網路使用者點擊收聽乙情,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101 年1 月4 日中文(101 )台唱字第3003號函1 紙以資佐證(見偵卷2 第41頁)。然觀諸下列證人之各該證述內容,渠等所屬唱片公司以往均係由宣傳人員分別以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與銀河網路電臺敲定旗下歌手之通告時間,並事先提供各該唱片公司所指定之主打歌曲宣傳帶予銀河網路電臺資料室試聽與留存,再由宣傳人員陪同歌手前往銀河網路電臺接受訪問,並就該次唱片公司指定之主打歌曲錄製介紹畫面,而在訪問結束後,或由宣傳人員要求,或由被告銀河公司主動提供網路連結以供點選觀看上傳至網站之節目後製內容,足見被告等上開放置在銀河網站供不特定人點選之各該節目內容,均係聲請人等安排旗下歌手前往受訪與提供指定撥放之歌曲數位素材交由銀河網路電臺進行後製作業而成無訛;復佐以聲請人等公司在安排旗下歌手前往銀河網路電臺錄製節目介紹、播放唱片公司指定之主打歌曲後,或要求銀河網路電臺配合多加播放指定之歌手宣傳歌曲、宣傳網路贈獎活動,或在唱片公司臉書網頁中張貼所屬歌手錄製銀河網路電臺節目之網路連結等情,此有聲請人等公司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各唱片公司宣傳人員之往來信件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2 第146 至148 、154 至163 頁),顯見聲請人滾石公司等11家公司均知悉銀河網路電臺係透過網路傳送錄製之節目內容,聽眾不受時間限制,可隨時點選想要收聽之節目,其節目播放形式與一般以固定電波頻率播送節目之廣播電臺不同,各唱片公司旗下歌手前往銀河網路電臺所錄製介紹、播放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各該節目內容,尚須由該電臺人員使用各唱片公司所提供之特定MV音樂等數位素材進行後製,再將各該完成後製之節目內容放置在所架設之銀河網站上廣播,以供不特定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以點選節目內容觀看。準此以觀,聲請人等公司均知悉銀河網路電臺係透過網路傳送事先錄製介紹、播放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各該節目內容,聽眾不受時間限制,可隨時點選想要收聽之節目,其節目播放形式與一般以固定電波頻率播送節目之廣播電臺不同,並均在錄製節目前後提供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數位素材交由銀河網路電臺進行後製作業,再由該網路電臺將業經後製作業之完整節目內容上傳至所架設之銀河網站上廣播,以供不特定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以點選節目內容收聽、收看,是被告所稱銀河網路電臺與聲請人等雖均未簽署任何文件約定內含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節目錄製內容之上傳網站時間或存放期間等細節,然依循十餘載所建立之合作模式,其主觀上認為有權繼續將先前所錄製內含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節目內容放置在所架設之銀河網站上廣播,以供不特定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以點選節目內容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徒憑被告李國傑、銀河公司在接獲來函後,仍將錄製播放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各該節目內容放置在所架設之銀河網站,供不特定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以點選節目內容之方式聽取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事實,遽認被告李國傑、銀河公司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1.證人即聲請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宣傳部主任吳翔宇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公司與銀河網路電臺合作宣傳時,均係雙方口頭約定,並未簽署任何文件,並在受訪前先行寄送宣傳歌曲之DEMO帶給銀河網路電臺等語(見偵卷2 第66至68、169 至171 頁);
2.證人即聲請人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兼宣傳部主任李靜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銀河網路電臺為網路電臺,公司為宣傳歌曲,會事先寄送歌手所要宣傳歌曲之宣傳片提供電臺播放,歌手前往銀河網路電臺進行宣傳,均係雙方以口頭約定,並未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偵卷2 第169 至170 頁);
3.證人即聲請人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商務兼法務事務處資深總監林恕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為宣傳歌手新專輯,會把宣傳片寄送給電臺或電視臺,而歌手前往銀河網路電臺接受訪問、介紹新歌,一般都會播放宣傳帶等語(見偵卷2 第118 至121 、176 至177 頁);4.證人即聲請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音樂宣傳部經理傅珍珍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旗下歌手前往銀河網路電臺進行宣傳時,均係口頭敲定前往錄製節目,並未簽署任何文件,而公司宣傳人員會陪同歌手前往電臺,公司也會寄送宣傳帶給電臺,公司通常會指定所要播放之主打歌,其他部分則由主持人、歌手在現場自行決定播放曲目,宣傳帶之後就留給電臺當資料片等語(見偵卷2第123 至125 、189 至190 頁);環球公司國語部電臺網路動宣傳人員許家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負責安排與陪同大部分之歌手前往銀河網路電臺宣傳,宣傳片事先會交給電臺人員作功課,歌手在節目中接受訪問後,銀河網路電臺人員會針對該次出片之特定歌曲進行後製,安排短版MV,雙方不會簽署任何文件,歌手上通告之方式是長期以來之合作模式,而歌手在銀河網路電臺錄製之節目內容,伊事後均會觀看,目的是為了確認訪問之流暢度、要求刪除之內容是否業已刪除,至於銀河網路電臺後製主打歌曲部分,有時銀河網路電臺係事後才放到網路上,但伊也都會觀看等語(見偵卷2 第199 至201 頁);
5.證人即聲請人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宣傳部主管張藍云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係直接與銀河網路電臺以電話敲定通告,不會簽署任何文件,宣傳帶則由宣傳人員事先寄交銀河網路電臺,而銀河網路電臺和一般電臺不同,採取先行錄製事後上傳之方式,電臺在訪問歌手後,還會請歌手配合歌曲之後製播放而錄製口白,事後公司再上網觀看銀河網路電臺錄製之節目內容等語(見偵卷2 第60至63、204 至206 頁);
6.證人即聲請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電臺宣傳人員陳怡婷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銀河網路電臺敲定歌手宣傳時間,不會簽署文件,歌曲宣傳帶會事先寄給銀河網路電臺作功課,歌手接受主持人訪問時,還會介紹專輯MV,所以公司也會將歌曲MV寄給銀河網路電臺進行後製,銀河網路電臺再將所錄製節目之網路連結寄到公司,讓公司直接上網觀看節目內容等語(見偵卷2 第84至86、208 至209 頁);
7.證人即聲請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電臺網路宣傳人員吳啟仁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是打電話跟銀河網路電臺敲宣傳時間,歌手就會去接受視頻訪問的錄影,也會先寄新聞資料、專緝給銀河網路電臺作功課,訪問結束後,歌手則會進行介紹歌曲影片之錄製,公司也會提供MV,讓銀河網路電臺播放歌手介紹歌曲之錄影及MV影片,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偵卷2 第72至75、216 至217 頁);
8.證人即聲請人種子音樂有限公司宣傳企劃人員黃芊榛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是打電話跟銀河網路電臺敲歌手宣傳時間,歌手就會去接受視頻訪問之錄影,也會先寄新聞資料、專緝給銀河網路電臺作功課,訪問結束後,歌手則會進行介紹歌曲影片之錄製,公司也會提供MV,讓銀河網路電臺播放歌手介紹歌曲之錄影及MV影片,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偵卷2 第129 至131 、216 至217頁);
9.證人即聲請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電臺網路宣傳人員林怡芳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是打電話跟銀河網路電臺敲歌手宣傳時間,歌手就會去接受視頻訪問的錄影,也會先寄新聞資料、專緝給銀河網路電臺作功課,訪問結束後,歌手則會進行介紹歌曲影片之錄製,公司也會提供MV,讓銀河網路電臺播放歌手介紹歌曲之錄影及MV影片,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文件,就歌手在銀河網路電臺錄製之節目內容,公司人員事後均會上網觀看等語(見偵卷2 第77至79、216 至217 頁);
10.證人即聲請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宣傳企劃人員徐慧蘋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是打電話跟銀河網路電臺敲歌手宣傳時間,歌手就會去接受視頻訪問的錄影,也會先寄新聞資料、專緝給銀河網路電臺作功課,訪問結束後,歌手則會進行介紹歌曲影片之錄製,公司也會提供MV,讓銀河網路電臺播放歌手介紹歌曲之錄影及MV影片,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偵卷2 第55至57、216 至217 頁)。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漠視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有關舉證原則分配之規定,認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乙節,惟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故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時,不以文字明文訂定為限,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契約。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須以表意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而所謂契約意思表示之解釋,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所謂「約定不明」者,乃指無法探求真意而言,如可組合各種情形以探求真意,即非上揭所稱「約定不明」而推定為未讓與或授權。準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若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且無默示合意存在時,尚得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審酌授權契約之目的,進而界定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然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等主觀上認為有權繼續將先前所錄製之節目內容放置在所架設之銀河網站,以供不特定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以點選節目內容收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自無適用法律錯誤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等所涉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