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宋宜臻
- 即告訴人
- 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被告
- 唐靜雯
吳綏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宋宜臻以被告唐靜雯、吳綏宇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6號卷第51頁)。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靜雯、吳綏宇明知聲請人與慶晏如分別於100 年3 月5 日、100 年3 月13日、100 年3月18日以手機進行通話時,為聲請人與慶晏如間之私人通話,且由聲請人與慶晏如於100 年3 月18日通話內容中,聲請人即對慶晏如表示「晏如你現在講話方便嗎?因為我不想給別人聽到,我只想跟你說。」、「我不想給別人聽... 」等語,是被告2 人即可明確得知聲請人對上開電話內容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客觀上亦已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其通話之隱密性,然被告2 人竟仍以不詳方式獲得上開通話之完整錄音,顯係以非法方法竊錄他人間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高檢署處分書逕認被告2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乃根據慶晏如交付之錄音檔製作,而認為被告2 人無竊錄相關通話,尚嫌率斷:
⒈高檢署處分書認慶晏如於104 年4 月20日到庭作證時係稱:「(檢察官問:唐靜雯跟吳綏宇是否有找過你,要你錄音?)答:沒有,他們之前應該不知道我有錄音,他們應該是在我出庭當證人時,我才告訴他們我有錄音,並把錄音檔交給他們。」(見高檢署處分書第4 頁),惟慶晏如於另案侵占案件作證係102 年間之事,但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100 年10月25日即已提出錄音譯文,該譯文並非依據慶晏如所交付之錄音帶製作,顯見被告2 人自行竊錄聲請人與慶晏如之通話,方有上述譯文出現。
⒉慶晏如於104 年8 月6 日偵訊時證稱:「伊確有提供伊與聲請人於100 年3 月5 日、100 年3 月13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7 月27日之電話錄音檔案給被告2 人,第1 通錄音是將手機擴音後,用伊配偶的手機側錄,其他的錄音都是將手機擴音後,拿錄音筆側錄,錄音的地點都不一定,有時是在家中,有時則在車上」(見高檢署處分書第3 頁)云云,惟如係手機擴音再加以側錄之方式錄音,則周遭之環境雜音,必將一併錄於錄音檔案內,尤其慶晏如稱有時在車上錄音,則有關車行經過之交通狀況,本即會收入錄音帶之中,只須專家鑑定,即能得知之結論,亦係經驗法則所可得知之事實。然而系爭錄音帶皆無環境音,即足以證明慶晏如所言不實,渠稱係將手機擴音再自行錄音,顯係為被告2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⒊慶晏如辯稱系爭錄音帶係為自保之用,但100 年間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未有任何爭端,而慶晏如既亦不認識被告2 人,又有何所謂自保之錄音帶需要;再者,既為錄音自保,現又主張自保之錄音帶遺失,豈不矛盾?且渠稱用其夫婿之手機以擴音轉錄,則因何錄音帶裡無此動作之任何聲音?蓋慶晏如發現聲請人來電後,如係先側錄、再接電話並擴音,錄音帶中理應錄有電話鈴聲、身體移動、調整擴音模式、放置手機等聲響,但卻完全沒有錄入;若係先接電話、再側錄,則無法從頭到尾錄音,只能從一半開始錄。然而,該錄音帶卻是從通話開始至通話結束,完美錄音,沒有任何遺漏,且亦未收錄前開電話鈴聲、身體動作等雜音,顯然並非前開二種狀況。故慶晏如之說法,顯與錄音檔特徵不符,明顯偽證不實。
⒋慶晏如證述真實與否,已有上述所述悖於常理之事理發生,而續行偵查過程,依然未讓聲請人知悉慶晏如之說法,讓聲請人當場與慶晏如對質及反駁其不實之說法(讓慶晏如作證完畢後,始傳喚聲請人入庭,又不告知慶晏如的說法,聲請人被長期非法竊聽、竊錄,難道司法都不認為這是嚴重的犯行嗎?連讓聲請人辨明真相的機會也不給),且依慶晏如所言,亦未傳喚其夫婿陳健全作證,如何知悉是陳健全的手機所錄;再者,陳健全有無更換手機,每支手機皆有其特別之內碼,只需查詢手機號碼之通聯情形,看陳健全的手機內碼有無更換,若無更換,即知慶晏如證述為假,即屬偽證;且不起訴處分書逕自採信慶晏如與被告2 人不認識,此明顯係謊言,稽諸被告2 人所提出之100 年3 月3 日之錄音及其譯文(告證15) ,不論在錄音之初及結束,皆可看出被告吳綏宇與慶晏如間的不尋常關係:「吳:嗨!嗨!晏如」(見告證15第1 頁)、「吳:嗯,你要不要跟晏如說一下? 唐:他把小孩提走了。劉:到二樓。唐:不用了。吳:沒有關係。唐:人家在忙。吳:走了。劉:晏如?吳:沒關係已睡覺。唐:小孩要上學他們。」(見告證15第13頁),這樣直稱名諱,會是不認識的人做的出來的嗎?且又有何關係,足讓慶晏如出賣良心,共謀陷害渠口中為其好友之宋宜臻,故渠3 人間有何不可告人之關係,已昭然若揭,故不起訴處分未能細究慶晏如之異於常人之舉,而單憑據一面之詞,又未細予斟酌卷內資料與慶晏如證詞之諸多矛盾處,逕予採證其證詞,已嫌速斷。
㈡高檢署竟未經調查,即自行推理,認定錄音檔可轉存檔於其他設備、刪除重錄云云,即認再議理由並非有據,顯有違誤:
⒈每個手機或錄音筆,皆有一定之容量,本件錄音3 月5日、3 月13日、3 月18日之通話時間,3 月5 日(通話15分7 秒) 、3 月13日(通話40分38秒) 、3 月18日3通(20分、25分35秒、40分42秒) ,總長至少2 個小時以上,是否為慶晏如所稱之錄音筆及手機之錄音檔容量所可承載,不起訴處分皆未詳予查明,即採信慶晏如之證詞,且勾稽前述102 年始交付錄音帶之證詞,在時間上根本是矛盾之詞,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確有查證未明、率斷之嫌。
⒉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指明前開未經調查之事實,原應發回續查以釐清真相,然而高檢署竟然未經任何調查,即自行推論「分4 次電話錄音,自非不可轉存檔於其他設備,再將舊檔刪除重錄。」(見高檢署處分書第4 頁)云云,指稱聲請理由並非有據。惟既然未經調查,高檢署處分書何以能認定慶晏如係將檔案轉存檔於其他設備再刪除重錄,而非係被告2 人以其他設備、方法竊錄?高檢署處分書即有調查未盡而錯認事實之違誤。
㈢綜上所陳,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未依法調查事證,查明事實,率認被告2 人不構成犯罪,認事、採證、用法均有違誤,請鈞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者,係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始成立之,故若係當事人自己將自己與他人間之對話加以錄音者,自非本條所規範之範圍。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 人涉犯妨害秘密嫌,並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與慶晏如前於100 年3 月5 日、100 年3 月13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7 月27日曾以撥打電話方式進行對話,在未獲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下,為聲請人以外之人擅自錄下上揭談話內容等情,為聲請人指訴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897 號卷第1 頁),亦與慶晏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4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㈠第115頁至第117 頁),並有前開電話談話內容譯文(下稱系爭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 頁至第3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㈠第177 頁至第228 頁),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㈡聲請人指稱上開伊與慶晏如之非公開電話對話內容遭被告2 人無故竊錄,並提出錄音光碟及系爭電話錄音譯文於他案訴訟使用,查其於告訴狀主張之被告2 人竊錄事證為「①100 年3 月5 日之電話錄音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民事案件提出。②100 年3 月13日電話錄音及100 年3 月18日電話錄音係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案件提出。③100 年7 月27日之電話錄音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民事案件提出。」(見他卷第2 頁),經本院詳閱本件妨害秘密之他卷、偵卷及偵續卷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2 人於高等法院前開民事案件提出聲請人所指日期之電話錄音之證據,且卷內亦無10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案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2 人竊錄事證,非無可疑。
㈢被告2 人固坦認於先前對聲請人提告侵占案件中,曾經將系爭電話錄音譯文編為告訴21提出予該案承辦檢察官(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67號第94頁),被告唐靜雯稱:伊準備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有跟慶晏如聯繫,請她幫忙作證,伊才知道慶晏如有錄音,並交給伊光碟。錄音譯文係伊委任之律師協助製作後,於100 年10月由律師提供予承辦檢察官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卷第107 頁),被告吳綏宇稱:慶晏如將錄音光碟交給被告唐靜雯。聲請人與慶晏如之對話內容與伊等無關,伊不可能竊錄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慶晏如於104 年4 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有100 年3 月5 日、100 年3 月13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7 月27日與聲請人之電話錄音,係伊在與聲請人通話時,自己錄音的,以擴音方式,用錄音筆錄,100 年3 月5 日是先生手機錄音,被告2 人不知道伊有錄音,是他們找伊出庭當證人時,伊才告知上情,並把錄音檔交給他們。在錄音前,被告2 人沒有找過伊,也沒有要伊將與聲請人之通話內容錄起來等語(見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繼於104 年8 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第1 通錄音是將伊手機擴音後,用先生的手機錄音,其他的通話錄音都是將手機擴音後,拿錄音筆側錄。錄音地點不一定,有時是在家中房間,有時則在車上,有時先生亦在現場,第1 次是在家中錄的,其他次地點忘記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卷第103 頁至104 頁)。是被告2 人辯解,核與慶晏如證述相符,且由其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電話錄音內容,並非被告2 人無故竊錄,而係由與聲請人通話之對象即慶晏如所錄製,且其錄音之動機,亦非受被告2 人指示或教唆下所為,則被告2 人既非錄製聲請人與慶晏如通話之行為人,亦未與慶晏如共謀或教唆慶晏如竊錄之,自難僅因被告2 人事後自慶晏如處取得系爭電話錄音,並委請律師製作譯文內容後,提出作為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證據使用,即率爾將被告2 人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罪相繩。
㈣聲請人主張慶晏如於另案侵占案件作證係102 年間之事,但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100 年10月25日即已提出系爭電話錄音譯文,足認該譯文並非依據慶晏如所交付之錄音光碟製作云云,查被告2 人對聲請人提告侵占乙案,先後經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2280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65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67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案件受理,有前開偵字、偵續字、偵續一字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卷第41頁至第41頁至第58頁、他字卷第40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被告唐靜雯於100 年亦對聲請人提出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360號受理,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8頁),足認被告2 人於100 年間已對聲請人分別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益徵聲請人主張於100 年間其與被告2 人間未有任何爭端,已非事實,而慶晏如於本案偵查中係證稱被告2 人找伊出庭當證人(見他卷第66頁),慶晏如並未證稱被告找伊出庭作證之時間為102 年,亦未稱係為侵占案件作證,慶晏如亦證稱:交付錄音檔時間應該是一開始被告2 人要提出告訴,伊就交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卷第103 頁),參以刑事案件告訴人或民事事件之原告,於提告或起訴前,先行探訪知悉事實且願意出庭作證之證人,並非罕見,是慶晏如證稱係於100 年將系爭電話錄音光碟交予被告唐靜雯,並非悖於常情,而聲請人主張慶晏如遲於102 年為侵占案件作證,被告2 人不可能由慶晏如處取得系爭電話錄音光碟乙節,誠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就聲請人主張於100 年間,慶晏如既亦不認識被告2 人,自無自保需要云云,查慶晏如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聲請人認識10幾年,98年又遇到聲請人,伊全家搬到聲請人家一起住,後來透過聲請人認識被告唐靜雯,聲請人找被告唐靜雯去北京開珠寶店,她們2 人2 次去北京時,聲請人要伊去幫被告唐靜雯顧店,那時約99年底至100 年初之事等語(見他卷第65頁),依據慶晏如上開證述,足認其與被告唐靜雯於100 年間早已透過聲請人而認識,且其於被告唐靜雯出國前往北京時,亦能為被告唐靜雯看守店面,是聲請人前開指稱,與事實不符,洵不足取。
㈥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指摘本案承辦檢察官未傳訊慶晏如之配偶陳陳健全、未調查陳福全之通聯紀錄、未確認手機及錄音筆容量,而未查明慶晏如是否曾以陳福全手機錄音、陳健全曾否更換手機、系爭電話錄音長度是否為錄音筆容量所能承載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傳喚證人或查詢通聯資料等再為調查行為,附此說明。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