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俊昌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15 號),以遲誤聲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於104 年4 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起算,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之規定,應於十日內即104 年5 月2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於法院,然104 年5 月2 日為星期六,經被告詢問其他較資深受刑人,渠等告知被告「假日不算入上訴期間」,以致於被告深信104 年5月2 日(星期六)、104 年5 月3 日(星期日)無須算入上訴期間。則以被告之觀點,自104 年4 月22日收受判決書正本起算,算至104 年5 月5 日被告提出上訴書為止,扣除「假日不算入上訴期間」,僅經過9 日,理應未逾上訴之10日期間。嗣被告之上訴經鈞院104 年5 月16日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104 年7 月1 日104 年度字抗第602 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始知悉誤算上訴期間
㈡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5 月2 日星期六,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5 月4 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而,被告並不具有法律專業,且被告又身在監所,無法自由取得法律專業之協助,而監所也沒有專業之法律諮詢管道或人員,另被告之辯護人自104 年4 月22日收受判決書正本至104 年5 月4 日上訴屆期之期間,亦未前來接見被告提供法律諮詢,故被告實在無從知悉上開「休息日以次日代之」之法律規定,且被告確實有向其他資深受刑人詢問,雖經其他資深受刑人告知「假日不算入上訴期間」之錯誤觀念,然被告非無盡查知義務。故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被告雖應注意,但「不能」注意,因而逾越上訴期間,難認為被告有過失,爰聲請回復上訴期間之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104 年4 月22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然被告迄至104 年5 月7 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書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以,本案刑事判決既於104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則加計10日上訴期間,為104 年5 月2 日,而該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其次日即104 年5 月3 日則為星期日,故再以次日代之,是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5 月4 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始起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
㈡被告以其無從知悉上開「休息日以次日代之」之法律規定,且其向其他資深受刑人詢問,經其他資深受刑人告知「假日不算入上訴期間」之錯誤觀念,而誤以為上訴期間至104 年5 月6 日始為屆至云云,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此僅為被告自誤上訴期間,尚難認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本案刑事判決末段既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未記載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等語,則被告自行詢問監所其他受刑人,而誤認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故聲請人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