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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林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9 月16日為警採尿│103 年12月10日17、18時│
│        │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許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3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4月2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5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
│決├──┼───────────┼───────────┤
│  │確定│104年4月15日          │104年5月26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2325號   │104 年度執字第2836號  │
└────┴───────────┴───────────┘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