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林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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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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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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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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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9 月16日為警採尿│103 年12月10日17、18時│
│ │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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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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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3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4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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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5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
│決├──┼───────────┼───────────┤
│ │確定│104年4月15日 │104年5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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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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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2325號 │104 年度執字第28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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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