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益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益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益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益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聲請狀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