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連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4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5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部分應更正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13日 │103年1月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 │實├──┼───────────┼───────────┤ │審│判決│103年2月27日 │103年9月2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 │決├──┼───────────┼───────────┤ │ │確定│103年2月27日 │104年1月6日 │ │ │日期│ │(撤回上訴)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歸緝字第31號(│104年度執字第379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