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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添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廖添財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6 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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