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一、編號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業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卷可稽。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4月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3年5月26日 │103年10月7日 │103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202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 │決├──┼───────────┼───────────┼───────────┤ │ │確定│103年7月17日 │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他字第1289號 │104年度執字第781號 │104年度執字第1404號 │ │ │(已執畢) │ │ │ │ ├───────────┴───────────┼───────────┤ │ │ │編號三、四部分,業經臺│ │ │編號一、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 │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編 號│四 │五 │六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3年4月12日 │103 年4 月19日 │103年4月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 │103 年度偵字第8402號 │103 年度偵字第8402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465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實├──┼───────────┼───────────┼───────────┤ │審│判決│103年10月30日 │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 │ │ │ │ │ │決├──┼───────────┼───────────┼───────────┤ │ │確定│104年1月30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72號 │ │ │ │104年度執字第1404號 │ │ │ │ ├───────────┼───────────────────────┤ │ │編號三、四部分,業經臺│編號五、六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