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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江翠萍陳文欽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訴人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文隆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黎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黎國榮被訴於90年12月26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自訴人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 月7 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背面通緝書),因被告經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自訴人於91年1 月7 日提起自訴,迄91年9 月4 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90年12月2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2 月26日(90年12月26日加12年6 月加8 月〔即91年9 月4 日減91年1 月7 日〕等於104 年2 月26日),故本件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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