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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明達陳秀慧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第 三 人即 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人
財產所有人
代表人
林卉喬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被告林世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輝德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輝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德公司)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應就輝德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應採總額沒收方式,即不得扣除該公司施工成本及雜費稅金,應沒收新臺幣(下同)78萬7,233 元,爰聲請裁定輝德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世崇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圖利對象為第三人輝德公司,並因而違法圖得輝德公司31萬7,233 元,於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輝德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二第271 頁反面)。本院依起訴事實審酌,被告林世崇、林金玫涉嫌違背法令圖利之對象為第三人輝德公司,其在本案判決中,財產確有將被沒收之慮,經於106 年12月13日聽取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輝德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輝德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貪污案件已訂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第455 條之17,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檢察官認被告林世崇、林金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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