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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莊明達黃瀞儀陳秀慧

  • 當事人
    蘇麗雯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高東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雯 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 林嫦芬律師 參 與 人 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邱宏濱 參 與 人 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邱全民 參 與 人 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光榮 代 理 人 高東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560號),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蘇麗雯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10)均無罪。 參與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零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撥款日期/ 金額/ 帳戶」欄所示款項,均不予沒收。參與人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六編號2 、3 「撥款日期/ 金額/ 帳戶」欄所示款項,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蘇麗雯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設立並經營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迪香公司;嗣於103 年7 月4 日核准更名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因其信用不佳,故以其女許郁涵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澳迪香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納,係由蘇麗雯將應收股款存入澳迪香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自該公司帳戶提領轉出(蘇麗雯、許郁涵此部分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其協助友人周志強(業經本院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不合法,以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1 年8 月31日向高光榮購得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來特公司)之股權、機器及公司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建物與所座落土地,惟因周志強信用不佳,故以曾瑞凱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1 年10月2 日完成登記及增資1,500 萬元,蘇麗雯復協助周志強接手蔡應龍所經營之華毅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遷至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4 號2 樓經營,於101 年9 月11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因周志強信用不佳而以邱瓊濱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2 年6 月21日完成登記,再於102 年9 月2 日增資4,000 萬元,周志強乃成為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蘇麗雯擔任此2 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該等公司之財務,而多來特公司與華毅公司前開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係由周志強與蘇麗雯主導將應收股款存入多來特公司、華毅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自前開帳戶提領出(關於華毅公司部分,蘇麗雯、周志強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多來特公司部分則未據起訴)。另蘇麗雯之前夫許祈文(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係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前為鑽翌國際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核准更名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摩長江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邱仲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則受雇於許祈文擔任此2 公司之經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 二、許祈文為虛增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營業額、蘇麗雯為虛增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營業額,許祈文乃委由蘇麗雯安排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相互(即附表一編號9 至120 部分)或以此2 公司名義分別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互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121 至335 部分),許祈文、蘇麗雯即分別與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百琍公司登記負責人廖騰恩(附表一編號1 至120 部分;廖騰恩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奇摩長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豈(附表一編號217 至334 部分,林瑞豈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郁涵(附表一編號185 至188 、191 部分)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百琍公司與奇摩長江公司之間、此2 公司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間並無交易如附表一「品名」與「數量」欄所示貨品之事實,竟由許祈文指示不知情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不詳成年會計人員開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另由蘇麗雯開立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蘇麗雯本人或利用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會計人員開立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共犯、銷貨廠商、進貨廠商、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蘇麗雯明知上情,且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審核評估放款時,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 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償還來源(Payment )、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 )等5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倘銀行知悉華毅公司、澳迪香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方向公司)及多來特公司有前開虛增資本額,及華毅公司於103 年5 月起有以事實欄二所載手段虛增該公司之營業額等行為,即無核准貸放款項予上開公司之可能,竟意圖為華毅公司、澳迪香公司、多來特公司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華毅公司、澳迪香公司、多來特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申請貸款,並持載有前開各公司不實資本額、華毅公司103 年5 月起之不實營業額資料之公司變更登紀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文件交予各該銀行審核,致各該銀行於評估是否核准前開公司之貸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公司之資本額充實、營運狀況良好,履約能力應無虞,而分別於「核貸日期/ 金額」欄所示日期,核准貸給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撥款日期/ 金額/ 帳戶」欄所示之日撥付款項至前開各公司之帳戶內(各次犯行之貸款人、被害銀行、申貸日期、申貸金額、核貸日期與金額、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華毅公司、澳迪香公司、多來特公司乃因而分別詐得該等款項。 四、緣許祈文與邱仲銨為籌措資金供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及周轉使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祈文提供載有其與蘇麗雯以前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其另與金百達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台達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侑霖(原名蕭憲鐘;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格欣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祥(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互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所虛增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不實營業額之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100 年度、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對象明細等文件予邱仲銨,由邱仲銨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向「被害銀行」欄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國內外信用狀額度,致各銀行誤信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額逐年成長、業績良好,中短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核准日期/額度」欄所示之日,核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所示之信用狀額度,許祈文於詐得銀行核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信用狀額度後,即得於該額度內逐次申請開發信用狀;許祈文為使前開銀行開發信用狀以獲取資金周轉,明知百琍公司與澳迪香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方向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85 、187 、188 、191 所示交易事實,竟商請蘇麗雯配合以澳迪香公司銷售如附表三編號1 「信用狀開立情形」欄內「交易內容」所示貨品予百琍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蘇麗雯明知許祈文係以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手段虛增百琍公司之營業額,此信用狀額度乃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受騙核給,且知澳迪香公司與百琍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85 、187 、188 、191 所示交易事實,竟應允許祈文,而與許祈文、邱仲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祈文製作百琍公司向澳迪香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信用狀開立情形」欄內「交易內容」所示貨品之不實採購單之業務上作成文書,再責由邱仲銨持該等單據,以百琍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百琍公司與澳迪香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而依約開發如附表三編號1 「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示內容之信用狀,許祈文於前開銀行開發信用狀後,即通知蘇麗雯以澳迪香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85 、187 、188 、191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不實交易文件,向該銀行請求匯款承兌,該銀行即依信用狀金額兌付,蘇麗雯於詐得銀行撥付給澳迪香公司之款項後,即將所撥款項扣除營業稅差額、匯款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回許祈文指定之奇摩長江公司帳戶內(該信用狀之申請日、開立之信用狀號碼、類別、受益人、金額、交易內容、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三編號1 「信用狀開立情形」、「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欄所示);許祈文復商請蘇麗雯配合,以奇摩長江公司名義與蘇麗雯經營之RICH ELECTRONIC (H .K. )LIMITED (立錡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進行過水交易(即由蘇麗雯將立錡公司所欲售予其客戶之貨品,先銷售給奇摩長江公司,於該批貨品進口報關後,隨即由蘇麗雯安排以奇摩長江公司名義出口,銷售予立錡公司之客戶),供其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蘇麗雯明知許祈文係以前開開立不實發票之手段虛增奇摩長江公司之營業額,該信用狀額度乃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受騙核給,且知許祈文不諳外文,關於奇摩長江公司國外信用狀之事係委由邱仲銨處理,竟應允而與許祈文、邱仲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麗雯以立錡公司名義開立載有如附表三編號2 「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示交易內容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後,由邱仲銨持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以立錡公司為受益人之國外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復由蘇麗雯製作前開交易內容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並檢具航空運單(前開單據均無證據證明其內容不實或係偽造)向該公司往來銀行辦理押匯手續,經該銀行將該等單據文件通知、提示給前開開狀銀行審核後,即通知該公司之往來銀行依信用狀所載金額撥付予立錡公司,之後由蘇麗雯扣除手續費、香港規費等費用後,將餘款回存至許祈文指定之百琍公司帳戶(該信用狀之申請日、開立之信用狀號碼、類別、受益人、金額、交易內容、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三編號2 「信用狀開立情形」、「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欄所示)。 五、嗣經警方於103 年10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613 號搜索票,分別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百琍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3 之營業處所、於上午10時37分許至新方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各扣押物名稱、查獲地點,詳如附表七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麗雯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635 頁、本院卷九第124 至26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事實欄一所載情節及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8 、121 至335 所示與許祈文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自承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華毅公司、澳迪香公司、多來特公司之貸款均係其負責向銀行申辦,及其有與許祈文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載澳迪香公司與百琍公司、立錡公司與奇摩長江公司間之交易,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於辦理匯款承兌、押匯,各銀行依信用狀所載金額兌付予澳迪香公司、立錡公司後,伊即將銀行所撥款項扣除手續費、稅金、銀行規費、貿易推廣費、進出口報關費等相關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許祈文指定之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9 至120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1 至3 所示詐欺取財、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9 至120 所示不實發票係許祈文所為,與伊無關;附表二編號1 部分,土地銀行核貸主要是參酌華毅公司當時發展植物工廠為新興產業,認為該產業有前瞻性,此方為土地銀行核貸與否之參酌因素,故雖有不實交易,但非核貸與否之關鍵;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銀行審核貸款之時間均係在澳迪香公司、多來特公司為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之犯罪時間前,當無令各銀行核貸陷入錯誤之可能;伊配合許祈文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2 信用狀,係為賺取差價,國內信用狀部分有實際產品,國外信用狀也是有產品從國外進口進來,都有實際出貨,伊跟許祈文說貨品賣給許祈文後,伊就將貨品賣掉賺價差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填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16 頁反面至118 頁、第180 至181 、183 、186 、188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四第174 頁、本院卷七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祈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七第150 至151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66 頁、本院卷五第100 頁)、共同被告邱仲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七第93、102 、105 頁、偵卷第148 、149 頁、本院卷三第249 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百琍公司會計劉懷𦭳(原名劉玉玲)、朱麗 萍、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華毅公司會計張婉慧於偵訊或(及)本院所為證述(劉懷𦭳部分,見本 院卷七第164 至165 頁;朱麗萍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下稱他卷】四十七第119 、175 、177 、179 、183 頁;周志強部分,見偵卷第129 至130 、134 至135 、269 頁;張婉慧部分,見他卷四十七第212 至216 頁、第223 至225 頁)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一「相關交易憑證」欄所示卷附書證(所在卷面位置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交易憑證」欄所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7 月8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40955691號函所檢送之百琍公司102 年至104 年4 月間進、銷項資料(見他卷十第3 至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2060213號函所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102 年至104 年4 月止之進銷項資料(見他卷十第42至4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9459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進、銷項異常比例及欠稅金額總表、明細表及各公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前10名對象明細資料(見他卷四十八第6 至12、15至16、43至44、45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826號函檢送之澳迪香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他卷十八第37至66頁反面)、104 年2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506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十二第23至26頁)、104 年3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890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交易憑證(見他卷三十三第40、45至49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 年3 月6 日東橋存字第1045000561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十二第110 至112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3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16182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十二第234 、246 至252 頁)、104 年5 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12052號函檢附之百琍公司等公司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見他卷十九第6 至107 頁)、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04 年4 月10日西湖密字第1045000072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 年11月22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二十一第74至77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04 年3 月10日一東湖字第00008 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許殷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毅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卷十七第78、95至152 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湖分行104 年4 月7 日東湖存字第1045000795號函檢附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 年11月2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九第380 至382 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04 年4 月8 日一東湖字第00012 號函檢附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華毅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存款憑條、華毅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憑條、新方向公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百琍公司與華毅公司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匯款自動入帳明細表等(見他卷九第316 至368 頁)、華泰銀行103 年10月16日(103 )華泰總士林字第10776 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十六第4 、94至160 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9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2437 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表(見他卷十八第154 至168 頁)、103 年1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8343 號函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卷十五第19至21頁反面)、104 年3 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4588 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明細、交易傳票及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十七第157 至259 頁)、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104 年3 月3 日合金西湖字第1040000568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十二第230 至232 頁)、104 年3 月9 日合金西湖字第1040000618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帳戶交易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見他卷十二第311 至334 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103 年10月20日合金中和字第1030003560號函、104 年3 月4 日合金中和字第1040000696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他卷十六第162 至16 4頁、他卷十二第223 至224 之1 頁)、104 年3 月11日合金中和字第1040000758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3 年6 月至9 月間之相關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幣一般轉帳明細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十七第60至77頁)、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4 年4 月15日合金京東存字第1040001171號函所附新方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卷二十一第78至80頁)、中國信託銀行10 3年9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039號函所附華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十八第89至97頁)、104 年3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4號函所附華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匯入匯款備查簿(見他卷三十三第10至37頁)、104 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432號函所附華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 年1 月11日、1 月15日、1 月16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23日、12月31日交易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定期存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見他卷二十一第84至94頁)、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10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646號函所附多來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二十第6 至13頁)、104 年6 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786號函所附多來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 年10月3 、4 、7 、8 日交易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見他卷十九第109 至115 頁)、華南銀行總行104 年4 月8 日營清字第1040014686號函所附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之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收款項記帳憑證、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稽查簿等(見他卷九第3 、171 至28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925號起訴書(廖騰恩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林瑞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9339號函所附之關於奇摩長江公司負責人林瑞豈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34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B號函所附有關新方向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郁涵、實際負責人蘇麗雯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9 月26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363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卷四第309 至316 頁、卷五第4 至14、51至71頁)等附卷可參,另有警方於103 年10月7 日在百琍公司、新方向公司搜索查扣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相關證物(各扣押物之名稱、查獲地點、影本所在卷面位置,詳如附表七所示)可佐,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10月7 日搜索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3 之百琍公司營業處所所持之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613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七第501 至57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10月7 日搜索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新方向公司營業場所所持之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613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七第572 至607 頁),堪認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共同被告許祈文共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0 所示以百琍公司名義開立給奇摩長江公司之不實發票之犯行雖翻異前詞,辯稱:此部分犯行係許祈文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九261 、263 頁),然其非但多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此部分犯行,此如前述,且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7 月30日詢問時係提示載有「銷貨廠商」、「日期」、「銷貨對象」、「品名」、「發票金額」、「扣押物」、「假憑證」、「假物流」、「假金流」等詳細內容之與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有關之各筆交易之表格(附表一至四)予其閱覽,讓其當庭在該等表格上打勾確認哪幾筆係其處理過之過水交易,其並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該附表一其打勾部分即編號19至26、28、30、32、35至39、45至148 均係其處理過之過水交易等語,有其偵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提示之附表一至四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7 、190 至216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確有在該等表格上打勾乙節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九第266 頁),而觀之其中編號28、30、32、35至39、45至148 即為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0 所示之統一發票,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難以逕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可能是當時檢察事務官跟伊說承認上面的,為何下面的不承認,伊也忘記當時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觀諸檢察事務官所提示之附表一中,編號1 至5 、12至18部分亦為百琍公司開給奇摩長江公司之統一發票,然被告就該等部分並未打勾及承認係其經手之過水交易,此有前引偵查卷內之附表一為憑(見偵卷第190 至191 頁),足認被告係於仔細確認各編號之內容後始行勾選,況設若檢察事務官確有其所指行為,何以未一併要求其承認有處理該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8部分,甚至百琍公司與金百達公司、台達公司間之不實交易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殊非可採。再者,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祈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是為了衝業績,公司相關發票之開立係由會計朱小姐及林小姐負責,被告蘇麗雯會列表交由會計去開立發票,其中有部分是正常進出口交易,部分則係為衝業績,而非正常交易;有疑問之交易之發票,係由蘇麗雯安排,有一些是蘇麗雯接的訂單,例如新方向接的訂單先轉給奇摩長江再轉給百琍公司,是蘇麗雯安排的,這樣安排係因為其公司需要一些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1 頁、偵卷第158 、16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仲銨於偵查中陳稱:公司發票部分都是許祈文之前妻蘇麗雯在處理,因為許祈文對於文書工作不在行,蘇麗雯有以虛開發票循環進銷方式替百琍公司美化營業額;伊有看過蘇麗雯列一些明細,叫會計小姐照著金額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3、102 頁),而證人劉懷羽於偵查中亦證述:警方於百琍公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B9-3「各公司應收應付款匯款明細」係其製作的,是要給陳莉珊轉帳,是被告提供轉帳對象公司、匯款金額等資料,扣押物編號B9-14 「百琍公司開出發票金額明細」係伊製作的,是被告那邊提供的,被告配好交給伊,扣押物編號B10-5 百琍公司開出發票金額明細記載內容、百琍公司銷貨單、出貨單、奇摩長江採購訂單、建能盛公司訂單係伊做的,資料是被告做好,伊根據被告做的資料打出貨單,扣押物編號B10-11奇摩長江公司開出發票金額明細記載內容、澳迪香公司採購訂單、奇摩長江公司採購訂單、出貨單、發票也是被告做好交給伊,伊繕打而已;百琍公司之發票係伊負責開立,是被告告訴伊要開立之對象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5 、177 、178 至179 、 181 頁) ,前開3 名證人所證互核相符,足認本件許祈文以其經營之百琍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其經營之奇摩長江公司部分,係被告替其安排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足佐被告前開所為關於開立附表一編號9 至120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查被告係澳迪香公司設立者及實際負責人,因其信用不佳,故以其女許郁涵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澳迪香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設立之資本額5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係由被告將應收股款存入澳迪香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自該公司帳戶提領轉出;被告另協助友人周志強於101 年8 月31日以4,574 萬元向高光榮購得當時資本額為1,500 萬元之多來特公司之股權、機器及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建物與所座落土地,而成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因其信用不佳,無法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故以曾瑞凱為多來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1 年10月2 日完成登記及增資1,500 萬元,被告復協助周志強接手蔡應龍所經營之華毅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周志強乃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該公司遷至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4 號2 樓,於101 年9 月11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華毅公司(資本額為2,000 萬元),惟因周志強信用不佳,故以邱瓊濱為華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2 年6 月21日完成登記,再於102 年9 月2 日增資4,000 萬元,周志強並委由被告擔任該2 公司之財務顧問,而多來特公司與華毅公司前開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係由被告與周志強主導將應收股款存入多來特公司、華毅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自前開帳戶提領出;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華毅公司、澳迪香公司、多來特公司名義,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前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申請貸款,經各銀行審核後,准予貸放如「核貸日期/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完成撥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635 至637 頁),並有證人周志強、張婉慧、華毅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瓊濱、多來特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瑞凱、多來特公司原負責人高光榮、澳迪香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郁涵、澳迪香公司股東譚涴毓於本案、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所為證述(周志強部分,見偵卷第129 至130 、134 至135 、267 至271 頁、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42 至343 、393 、395-2 、399 、439 頁;張婉慧部分,見他卷四十七第212 至213 頁、他卷五十一第108 至112 頁、偵卷第171 至173 頁;邱瓊濱部分,見他卷五十一149 至154 頁;曾瑞凱部分,見他卷四十七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他卷五十一142 至144 頁、本院卷七第337 至338 、347 至348 、380 、387 至388 頁;高光榮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07 至309 、289 至291 、320 至322 、324 至325 頁;許郁涵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60 至161 頁、卷八第614 至617 頁;譚涴毓部分,見他卷五十一第154 至155 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證據(所在卷面位置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載)、周志強、蘇麗雯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新方向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商業處)影本、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4 年1 月15日新湖營密字第10450000101 號函所附澳迪香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七第249 至262 頁)、澳迪香公司100 年8 月1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八第468 至470 頁)、陽信銀行復興分行104 年11月10日陽信復興字第1040055 號函所附華毅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府產商業字第10584627800 號函所檢送之華毅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商業處)影本(見本院卷七第405 至408 、445 至479 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56152號函(核准華毅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申請增資、減資、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55814號函(核准華毅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組織、公司名稱等)、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7540號函(核准華毅公司申請補選董事、補選邱瓊濱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華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 年6 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9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681010 號函(核准華毅公司申請遷址、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華毅公司102 年9 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八第487 至498 頁),華泰銀行106 年1 月13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65300007號函所附多來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101 年9 月24日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各2 紙、華泰銀行106 年2 月6 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65300013號函所附101 年9 月25日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 紙(見本院卷四第64至69、71至73頁)、多來特公司負責人高光榮與周志強於101 年8 月31日所簽訂之公司轉讓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影本6 張(見本院卷四第89至99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2627號函(核准多來特公司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曾瑞凱為董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多來特公司101 年9 月24日股東同意書、101 年10月2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八第505 至509 頁)等為佐,而被告於辦理前開澳迪香公司設立出資、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增資時,各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其主導將應收股款存入各該公司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自各該帳戶提領出之事實,復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決認定其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有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判決認定其與周志強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頁至第63-1頁反面),前開事實洵足認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華毅公司之貸款,係被告以不實之華毅公司資本額及以事實欄二所示手段虛增之營業額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詐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並決行此筆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鍾宗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華毅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短期借款1,000 萬元一案,該行核貸短期借款800 萬元,係伊擔任該行經理期間核貸,被告曾代表華毅公司到銀行接洽過2 、3 次;該行受理此筆貸款時,有依照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要求華毅公司提供公司最近3 年之財務報表、經濟部登記、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等基本資料,公司之營收狀況及獲利情形係銀行審核核貸與否之基礎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若銀行知道申請貸款之公司財務報表中營收狀況及獲利情形造假,銀行就不會核貸,公司資本額會涉及公司的負債比,故會納入銀行審核是否核貸之評估,如果銀行知道申貸公司係假增資、資本額不實,就不會核貸;該行就此筆1,000 萬元貸款申請之所以核准800 萬元,一方面是看營業額,另一方面看負債比,營業額是看最近3 年報稅之營業額、401 表以及營所稅申報書,也有審核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暫結報表;此筆貸款為短期貸款,是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保證成數為6 成,其等將800 萬元貸款拆成2 個項目,其中300 萬元是一般周轉金,500 萬元是開發國內外信用狀,500 萬元部分交易性融資,需要相關交易憑證才能動用,300 萬元部分係週轉金,只要寫申請書,不需要交易憑證,最後這300 萬元有匯到華毅公司;另該行就華毅公司附表五編號1 之1,500 萬元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未包括此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9至91、96至103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12月15日內放字第1035003633號函、105 年4 月21日內放字第1055000060號函所附華毅公司此筆貸款之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他卷二十六第2 至119 頁、本院卷二第317 至403 頁),足認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審核此筆貸款時,倘知悉華毅公司有假增資及營業額灌水之事實,必不會核准此筆貸款,參以前述華毅公司於10 2年9 月2 日增資4,0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由被告與周志強將應收股款存入華毅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即領出,且被告有以華毅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83 、184 、186 、189 、190 、192 至216 、335 所示不實銷項發票給百琍公司,而虛增華毅公司之營業額等事實,足見被告以華毅公司名義,檢附載有華毅公司不實資本額及虛增之營業額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財務報表,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並貸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顯係施用詐術,所為並使該銀行人員是否核貸時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公司資本額充實、營運狀況良好、履約能力無虞,故而核准綜合融資額度800 萬元或等值外幣之借款(含週轉金即短期放款、一般短期擔保放款及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其中週轉金限300 萬元、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限500 萬元),並已於103 年10月6 日撥款300 萬元至華毅公司帳戶內,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審理時固另辯稱:此筆貸款信保基金保證6 成,銀行還要求公司先提存300 萬元之25%即75萬元之定存金額備償,故整件貸款銀行完全沒有風險,銀行實際僅撥款225 萬元,是其等先將75萬提存到帳上後,銀行始核撥,故其等實際動用金額為22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九第10 5至106 頁),然此筆貸款之擔保品係送信保基金保證6 成,及按動用金額提供1.5 成存款設質予該行作為加強保證,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12月15日內放字第10350036 33 號函所檢送之此筆貸款之授信請核書、106 年8 月17日內放字第1065002561號函存卷可稽(見他卷二十六第119 頁、本院卷七第482-1 頁),被告所指提存25%云云,已有誤會,又華毅公司欲動撥此筆貸款之300 萬元週轉金,須先提供1.5 成存款設質給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該行方會將300 萬元款項撥給華毅公司乙情,業經證人鍾宗烈於審理時證述:此筆300 萬元貸款,必須先提供300 萬元之15%即45萬元設質給銀行,銀行才撥款300 萬元,並非銀行在撥款前,先將15%之金額扣除,再將剩餘金額撥款給華毅公司,因為金管會有明文禁止後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6 至107 頁),且有前引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8 月17日內放字第1065002561號函及105 年4 月21日內放字第105500006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可證該銀行確有撥款300 萬元至華毅公司帳戶內,被告空言辯稱華毅公司僅取得225 萬元云云,顯亦非事實,併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澳迪香公司貸款,係被告以不實之澳迪香公司資本額向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詐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承辦並決行該筆貸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經理胡英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澳迪香公司102 年5 月10日申請短期借款50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核貸短期借款300 萬元,係其擔任該分行經理期間所核貸,係由伊決行;此筆貸款係由澳迪香公司負責人及其母親即被告與該分行接洽,當時有要求澳迪香公司提供報稅資料、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3 年之財務報表及公司資料給銀行審核;申貸公司之營收狀況、獲利情形係銀行審核是否核貸之重要基礎,公司資本額並非銀行審核貸款之唯一事項,主要還是看公司的營收及報稅資料,若該行知道公司資本額不實,一般不會核貸;此筆貸款澳迪香公司申請500 萬短期借款,最後核貸金額為300 萬元,其中信保基金保證8 成即240 萬元,本件貸款澳迪香公司是一次動用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卷第123 至130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4 年6 月4 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40001718號函及106 年10月16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4026號函所檢附之澳迪香公司此筆貸款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他卷二十六第147 至167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587 至595 頁),可知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審核此筆貸款時,若知悉澳迪香公司有資本額不實之情形,應不會核准此筆貸款,參以前述澳迪香公司於設立時之資本額5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係由被告安排將應收股款存入澳迪香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即領出之事實,足見被告以澳迪香公司名義,檢附載有澳迪香公司不實資本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貸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顯係施用詐術,所為並使該銀行人員於審核澳迪香公司之財務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公司資本額充實、財務結構健全,還款能力無虞,方會核准中期擔保放款300 萬元,並於102 年6 月20日撥款至該公司帳戶,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多來特公司貸款,係被告以不實之多來特公司資本額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詐取之事實,經證人即案發時承辦並決行該筆貸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經理侯梅芷於審理時證述:多來特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申請短期借款1,500 萬元,該分行核貸短期借款1,000 萬元,係在其擔任該分行經理期間核貸,當時是高光榮之配偶林秀芹帶被告前來銀行櫃臺與其等認識,林秀芹說跟曾瑞凱他們合作,林秀芹只當股東,曾瑞凱負責銷售與管理,林秀芹帶其等去寶中路之辦公室認識曾瑞凱,與曾瑞凱洽談,多來特公司資本額原本只有1,000 多萬,現金增資到3,000 萬元,其等與曾瑞凱洽談後,曾瑞凱就到銀行變更印鑑,因為原本都是高光榮的印鑑,變更之後才開始辦理貸款之事;當初有要求曾瑞凱提供多來特公司所有的資料,如核貸時與之前之401 表、3 年的財務報表、借保人個人資料,期間被告有來過銀行1 、2 次,被告說她是幫多來特公司跑財務;申貸公司之營收狀況及獲利係審核是否核貸之重要基礎,如查到公司財務報表中營收狀況與獲利有虛假,就不會核貸;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銀行審核之重要事項,因為要計算負債比,若銀行知悉公司之資本額為虛假不實,銀行不會核貸;當時多來特公司想申請借款1,000 萬元週轉金及500 萬元購料週轉資金,1,000 萬元的授信年限為3 年,500 萬授信年限為1 年,最後銀行只核貸1,000 萬,期限1 年,因為銀行會計算可貸金額、基金保證成數,伊記得當時該公司營業額2,600 多萬元,要貸款1,500 萬元,伊覺得過多,開會討論後決定貸款1,000 萬元,多來特公司原本是申請1,000 萬元及500 萬元2 個項目,其等針對1,000 萬元承作並縮短期限,此筆貸款信保基金保證8 成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8 至115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於偵查中提供及以105 年4 月21日105 新店字第0250500106號函、105 年9 月26日105 新店字第0250號函檢附之多來特公司此筆貸款之徵授信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他卷五十第11頁至第18頁反面、第33頁至第47頁反面、第61頁至第78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67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第178 至187 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8 頁、第201 至208 、220 至232 頁、本院卷二第11至30、216 至236 頁),可見若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審核此筆貸款時,即知多來特公司有假增資之資本額不實狀況,應不會核准此筆貸款,參諸前述多來特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增資1,500 萬元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係由被告主導將應收股款存入多來特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即領出,足見被告以多來特公司名義,檢附載有多來特公司不實資本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財務報表,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貸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之行為,亦屬施用詐術,並使該銀行人員於審核多來特公司之財務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公司資本額充實、財務結構健全,還款能力無虞,方會核給短期放款額度1,000 萬元,並於102 年3 月4 日撥款共1,000 萬元至該公司帳戶內,亦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銀行並非以財務報表作為是否核貸之唯一依據,本件貸款核貸之理由為有足額之擔保及貸款用途明確,且有到現場實際查核,方會核貸;另附表二各筆貸款,在因本案被檢警機關於103 年10月查獲之前均有持續還款,可見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九第269 頁)。惟查,公司之營收、資本額固確非銀行審查是否核貸之唯一依據,然若銀行發現公司營收灌水、增資不實,即絕對不會核貸,縱有擔保品亦如此,此經證人鍾宗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0 2頁),並有前引證人胡英芳、侯梅芷之證詞可參,而按諸常理,於借款戶之申貸資料皆為真實之情況下,銀行當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相關法令及銀行內部規範,綜合考量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償還來源(Payment )、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 ),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放之金額,此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10月2 日內徵字第1065003062號函、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106 年10月3 日106 新店字第0250 600281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 年10月16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4026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580 至581 、584 、587 至595 頁),然若銀行知曉借款戶有隱瞞實際營收狀況及資本額之情事,對於借款戶之誠信必有疑慮,而拒絕與其往來,以免其債權日後無法實現之風險發生,況本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僅保證6 成,編號2 、3 所示貸款則均僅保證8 成,有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貸款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貸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擔保品明細附表在卷可按(見他卷二十六第111 、149 、150 、156 頁、他卷五十第62頁),均未有足額擔保,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再者,被告既自承知悉向銀行貸款要提供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前述財務報表等語(見偵卷第182 頁),當知銀行審核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因素為公司之財務結構、營收與獲利情形,被告既知悉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澳迪香公司有前述假增資、華毅公司有事實欄二所示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卻隱瞞此事,檢附載有該等公司不實資本額、華毅公司不實營業額之相關登記資料及財務報表,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主觀上顯有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犯意,又其以非法手段向銀行詐得貸款後,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事後縱有如期繳交利息,亦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同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固認其詐欺手段尚包括明知澳迪香公司當時之營業額多係虛偽交易產生、多來特公司彼時之營業額有相當比例係透過虛偽交易產生,仍持不實營業資料向前開銀行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 至10頁)。然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貸款係於102 年6 月13日申請、編號3 所示貸款係於102 年3 月1 日申請,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且經被告自白之其以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多來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之犯行則分別係於102 年8 月16日、102 年7 月30日以後所為,此見附表一即明;公訴人雖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48194A 號函及所附資料,主張澳迪香公司於申貸前之100 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之進、銷項異常比例分別高達95.98 %、100 %(見本院卷四第10、23至34、36至37頁),另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6 年1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61285359號函及所附資料,主張多來特公司於申請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貸款前之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之進、銷項異常比例分別為32.8%、32.8%(見本院卷四第10、39至51頁),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主張已予否認,辯稱係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27 至628 頁),且辯護人就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36頁),核諸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查報告均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3至27頁),且本質上係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針對具體個案進行稽查、查緝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關於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所附新方向公司100 年7 月至102 年4 月前10大異常進項營業人及銷項營業人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37頁),依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稅務員朱恆川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九第30至31頁),可知該表格係其同事從電腦檔資料自行產出所製作,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又該表格中「銷項金額占總金額比例」之意思,係新方向公司銷售給對象公司之總金額佔該公司總銷售金額之比例,而非指異常之比例,亦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員並未逐一審查新方向公司與該表格內各交易對象間之各筆銷項紀錄是否為不實交易,即一概認定其間全部交易俱為不實,並據此推估新方向公司此段期間之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 %,其正確性容有疑義,公訴人僅以此表格,即謂新方向公司申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貸款前之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 %,其營業額多係經由虛偽交易產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頁),實屬率斷;而關於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附多來特公司99年1 月至102 年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本院卷四第47頁正反面),經證人朱恆川於審理時證述:此明細表所載「異常進項比例為39.5%」,是電腦依據進項來源之營業情形自動產出的異常進項比例,其等查核時比較少參考此比例,它的意思就是假設公司撤銷登記、擅自歇業或停業,並非在營業中之情況下,就會有異常的進銷項比例出來,與其等實際分析營業項目或其他異常狀況之依據有所不同,除營業情形外,不會檢核開立進項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是否與收發票公司之營業項目相符,只會檢核營業狀況,不會檢核營業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至33頁),同理可知公訴人引用之多來特公司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中所記載進銷項異常比例均為32.8%一節(見本院卷四第46頁),並非即可證明該公司於此期間內之銷貨交易有32.8%之比例為不實,故公訴人僅以此主張多來特公司當時之營業額有相當比例係透過虛偽交易產生,難認有據。再者,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取貸款犯行,認為被告之詐欺手段尚包括明知澳迪香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本人、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均信用不良,分別係以許郁涵、邱瓊濱、曾瑞凱擔任人頭負責人,仍以不實人頭負責人資料向前開銀行申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 至10頁),而被告於99年1 月22日即被通報拒往、信用不佳,無法登記為其設立、經營之澳迪香公司之負責人,故以許郁涵為登記負責人,另周志強於95年9 月8 日即被通報拒往、信用不佳,無法登記為其經營之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負責人,故分別以邱瓊濱、曾瑞凱擔任前開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固為被告、共同被告周志強所供認,且有周志強、蘇麗雯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然銀行審核企業貸款案,之所以徵提企業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按理無非係為增加債權擔保,此有證人鍾宗烈於本院所為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02 頁),亦即就銀行債權確保之考量而言,應僅須出面為連帶保證之人信用狀況良好即足,被告既已提供信用良好之許郁涵、邱瓊濱、曾瑞凱等人擔任各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各該銀行徵信通過,自難認前開各公司使用人頭付責人一節,亦屬被告本件犯行所施用之詐術。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併此說明之。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為籌措資金供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及周轉使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許祈文提供載有其與被告以事實欄二所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及其另與共同被告蕭侑霖、共犯林秋祥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金百達公司、台達公司、格欣公司名義互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方式所虛增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不實營業額之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100 年度、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對象明細等文件予共同被告邱仲銨,由共同被告邱仲銨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國內外信用狀額度,致各銀行誤信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額逐年成長、業績良好,中短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核准日期/額度」欄所示之日,核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所示之信用狀額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乃得於銀行受騙核給之信用狀額度內逐次申請開發信用狀等事實,前已據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許祈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卷四第166 頁;邱仲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證據」欄所列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申請授信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關於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據以申請授信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額係共同被告許祈文以該等公司相互或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格欣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所膨脹部分,另經被告、共同被告蕭侑霖供承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被告部分之卷面位置同前;蕭侑霖部分,見他卷四十第188 頁正反面、第194 頁、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第201 頁正反面、第207 頁反面、第213 頁、偵卷第101 頁反面、第165 至168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卷三第26頁、卷六第869 頁),且有前開㈠、事實欄二部分所引證人之證述與書證、附表四「相關交易憑證」欄所列證據等足佐,此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 至398 頁),故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再者,依被告蘇麗雯所陳:伊當時對許祈文說若銀行有額度可以開狀的話,可以開給伊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其知道共同被告許祈文有申請信用狀額度一事,又其既與共同被告許祈文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且於在與共同被告許祈文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信用狀交易之前,其已替澳迪香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向銀行申辦多筆貸款,對於銀行於審查法人授信案件,會審核申貸公司之營業狀況等因素,作為是否授信之判斷依據乙節,顯知之甚明,則其對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之所以核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信用狀額度,係受共同被告許祈文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手段虛增之營業額欺騙,陷於錯誤而核准乙節亦已知悉,此部分洵足認定。 ⒉再關於附表三編號1 信用狀部分,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據以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信用狀所憑之交易即澳迪香公司向百琍公司購買IC-AX3029 電子零件9 萬PCS 、電源變壓器套件2,000PCS,即係附表一編號185 、187 、188 、191 所示百琍公司與澳迪香公司間之交易乙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85 、187 、188 、191 「相關交易憑證」欄所示證據、華南銀行龍江分行103 年11月12日華龍放字第1030000251號函所附百琍公司申請此筆信用狀資料中之百琍公司採購單、澳迪香公司開立予百琍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聯4 張(發票號碼各為AQ00000000、AQ00000000、AQ00000000、AQ00000000)附卷可查(見他卷四十二第208 頁),而附表一編號185 、187 、188 、191 所示交易係不實交易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承(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卷三第73頁、卷四第6 頁、第174 頁、卷七第22至23頁、卷九第263 頁),核與共同被告許祈文所為自白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卷三第206 頁反面、卷五第101 頁),足認此信用狀所憑交易係虛偽不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易猶辯稱是真實交易云云,實屬矛盾。況且,被告既供陳:銀行將信用狀款項撥款給澳迪香公司後,其即依約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報關費、推廣交易費、營業稅等應由許祈文支付之花費後,全數匯回許祈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621 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 「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欄所載該筆信用狀款項之流向相符,設若百琍公司與澳迪香公司此筆交易為真實交易,百琍公司以銀行核發之該信用狀給付貨款予澳迪香公司後,澳迪香公司當無於3 日內旋即將銀行撥給之款項匯回給共同被告許祈文之理;被告就此固辯稱;伊與許祈文約定,由伊將貨品賣給許祈文公司後,伊再將該批貨品出售,伊賺賣出去的價差,伊與許祈文是確實有交易,伊不是要幫許祈文詐騙銀行,只是想賺價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卷七第22頁),然如其欲賺取價差,直接以澳迪香公司名義出售該等貨品即可,其多此一舉地先將貨品銷售給百琍公司,再替百琍公司銷售他人,顯係為替百琍公司虛增此筆交易,俾利百琍公司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詐取款項無訛,此由前述澳迪香公司於取得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核撥之款項後,3 日內即將款項匯至共同被告許祈文指定之帳戶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另辯稱因為伊有欠許祈文錢,伊無力償還,故信用狀款項抵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卷七第621 頁),然遍閱全卷,被告於偵查中、共同被告許祈文於偵查及本院均未提及被告有與共同被告許祈文約定以匯回信用狀款項抵償被告對共同被告許祈文欠款一事,許祈文於本院審理時並稱當初即與被告約定好信用狀的金額要歸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被告欲以此合理化其將銀行所撥信用狀款項匯回給被告許祈文之行為,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知悉共同被告許祈文以前述手段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詐得信用狀額度後,復配合以澳迪香公司名義與百琍公司為如附表三編號1 「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載不實交易,由共同被告許祈文製作百琍公司向澳迪香公司購買該等貨品之不實採購單後,責由共同被告邱仲銨持該等單據名義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百琍公司與澳迪香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而依約開發如附表三編號1 「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示內容之信用狀,被告即以澳迪香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85 、187 、188 、191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不實交易文件,向該銀行請求匯款承兌,於詐得銀行撥付給澳迪香公司之款項後,旋將所撥款項扣除營業稅差額、匯款手續費等費用匯回共同被告許祈文指定之帳戶內,參以其於偵查中陳稱:伊聽許祈文說,去銀行辦貸款都是邱仲銨辦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其應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百琍公司申請信用狀之事,共同被告許祈文係指示共同被告邱仲銨辦理,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共同對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信用狀所載交易金額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次者,關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信用狀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係立錡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此信用狀,伊有跟許祈文講現景氣不好,單子可以幫他接,他要幫伊負擔飛機票、住宿費;這是虛增的交易,錢還是許祈文的錢,伊還是要匯款給許祈文,伊有扣掉中間的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此信用狀是許祈文跟伊買立錡公司的貨,開信用狀給立錡公司,伊之後再替許祈文將該批貨品轉賣給伊找的客戶,價差就給伊,因為許祈文不懂做生意,故伊幫許祈文一手包辦,賣給許祈文又幫他賣這些貨,賣出去的價差是我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許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本件立錡公司之貨品是伊叫蘇麗雯去買的,蘇麗雯買來後由立錡公司出貨給奇摩長江公司,貨再交給蘇麗雯去賣,伊也不知道蘇麗雯賣給誰;當初約定是信用狀的金額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卷五第102 至103 頁)堪稱相符,且此筆信用狀款項於103 年8 月4 日撥款後,於3 日後之同年月7 日即由被告扣除留存於其香港銀行帳戶內之美金2,000 元、銀行手續費、香港規費等費用,結售新臺幣回存至百琍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乙情,有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0-22 :奇摩長江公司103 年8 月收支明細表、奇摩長江公司合庫L/C 明細在卷為憑(見他卷三第10 6至111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此筆信用狀所憑奇摩長江公司與立錡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增乙節應係事實。至於被告就此次犯行,雖執與附表三編號1 犯行相同之辯詞否認犯罪,然如本院前開所為論述,其所稱係為賺取差價,無替共同被告許祈文詐欺銀行之犯意,其將信用狀款項匯還許祈文係為抵償債務云云,均非可採。是以,被告既知共同被告許祈文以前述手段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詐得信用狀額度,竟猶配合以立錡公司名義與奇摩長江公司進行如附表三編號2 「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載過水交易(即由被告將立錡公司欲售予客戶之貨品,先銷售給奇摩長江公司,於該批貨品進口報關後,隨即由其安排以奇摩長江公司名義售予其客戶),由其以立錡公司名義開立之載有如附表三編號2「 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示交易內容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責由共同被告邱仲銨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以立錡公司為受益人之國外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復由其製作前開交易內容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並檢具航空運單向立錡公司往來銀行辦理押匯手續,經該銀行將該等單據文件通知、提示給前開開狀銀行審核後,即通知該公司之往來銀行依信用狀所載金額撥付予立錡公司,之後由其扣除手續費、香港規費等費用後,將餘款回存至共同被告許祈文指定之帳戶內,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邱仲銨一定知道許祈文虛偽進出口交易之事,因為邱仲銨與許祈文合作已10幾年,許祈文公司所有進出文件都是邱仲銨打的,因為許祈文完全不懂外文,許祈文曾跟伊說去銀行辦貸款、申請信用狀都是邱仲銨去辦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其顯然知曉附表三編號2 所示奇摩長江公司申請國外信用狀之事,共同被告許祈文係指示共同被告邱仲銨辦理,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共同對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詐取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信用狀所載金額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且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為前開部分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⒉被告以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與共同被告許祈文、具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等公司名義互開發票進行虛偽交易,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利用前開各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又被告乃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其與共同被告許祈文就附表一編號121 至182 、183 、184 、186 、189 、190 、192 至216 、236 、238 、242 至244 、247 、335 所示開立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共同被告許祈文與百琍公司登記負責人廖騰恩就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0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奇摩長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豈就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17 至334 所示會計憑證之犯行、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郁涵就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85 至188 、191 所示會計憑證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因其分別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登記負責人共犯前開犯行,此有前引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925號起訴書(廖騰恩)、林瑞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34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5 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885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9 月26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363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為憑,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衡以被告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配合,以前開公司名義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目的係為虛增各公司之營業額,堪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向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其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係與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共犯(見追加起訴書第3 、4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周志強對於其所申請之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貸款,都不管細節只問結果,伊與銀行接觸後,回去會向周志強報告,但周志強完全不會過問相關申請程序,除了銀行人員到公司時,周志強有接待,並就技術面向銀行人員作簡報,讓銀行人員知到公司發展方向外,均未與銀行的人有所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5 頁),而周志強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辯稱:伊是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伊主業是光電和電機,對財務會計這方面沒有專業也不熟,是委由被告幫伊處理,本案貸款之事亦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事前被告有告訴伊要向這幾家銀行申請貸款,但對於裡面的流程,伊均未過問亦不清楚,被告是財務顧問,伊信任被告,就讓被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周志強迄未因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貸款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第599 至605 頁),是周志強對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未能證明,本院爰不予認定周志強係被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四部分之論罪: ⒈按採購單雖非為證明交易發生及憑以製作傳票或入帳之證據,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然係從事於該等業務之製作人,為表示特定購買商品內容之法律意思,而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215 條所稱業務上文書,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 犯行所行使之內容不實之百琍公司採購單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至明;復依銀行法第16條規定,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指定受益人履行約定條件後,可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不可撤銷信用狀(Irrevocable L/C )」,乃指信用狀一經開出並通知受益人,在其有效期間內,非經受益人、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不得將該信用狀作片面作撤銷或修改者而言。 ⒉被告明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營業額係共同被告許祈文以前述開立不實發票之手段所虛增,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係受共同被告許祈文詐欺方會核給國內、國外信用狀額度,竟因貪圖轉賣貨品可獲得之價差,配合共同被告許祈文,以不實之百琍公司採購單及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85 、187 、188 、191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手段,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國內信用狀及匯款承兌,另以立錡公司名義出具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交予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由共同被告邱仲銨持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以立錡公司為受益人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復由被告製作該交易內容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並檢具航空運單辦理押匯手續,使前開各銀行依約撥付信用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澳迪香公司、立錡公司,被告於銀行撥款後,扣除前述相關費用,旋將餘款匯回共同被告許祈文指定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帳戶,而以此不實交易、過水交易之手段,遂行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向前開銀行詐取信用狀融資款項之目的。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如前所述,被告知悉附表三編號2 所示奇摩長江公司申請國外信用狀之事,共同被告許祈文係指示共同被告邱仲銨辦理,亦即其對於係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2 人共犯此件詐欺取財犯行一事知悉,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者,追加起訴書於附表三「犯罪手法」欄已記載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虛偽製作百琍公司採購單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應予補充。再者,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事實欄二、三、四各犯行之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至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係於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持虛偽之採購單交易文件施用詐術令銀行開發信用狀後,再由被告開立澳迪香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85 、187 、188 、191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請求匯款承兌,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開立不實發票」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有日常生活之關連性,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經填載即屬完成,而後再另行起意,持前開不實會計憑證向銀行請求兌付,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自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前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於102 年6 月7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悔悟,與共同被告許祈文為求增加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之營業額,仍不思循正途,安排以此5 家公司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各該公司之營業額,總計被告所安排開立之不實發票數量達335 張,情節非輕,其又以前揭手段向附表二所示各銀行詐取貸款,造成各銀行受有財產損失,再其因貪圖小利,配合共同被告許祈文等人,以前述手段,向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銀行詐取信用狀融資款項,亦令該等銀行受有損害,所為殊屬不該,且其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1 至8 、121 至335 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就附表二編號9 至120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事實欄三、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一概否認,且說詞反覆,難認已具悔意,衡以澳迪香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本案被查獲前,均有按期繳付利息,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11月10日內放字第1065003432號函所附華毅公司貸款本金餘額及繳息情形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 年11月15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4477號函、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106 年11月10日106 新店字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70-1至70-2、71-1、72-1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貸款,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復已因到期換單而獲償,此有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106 年7 月17日106 年新店字第025060021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8頁),又其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配合共同被告許祈文而為,參與程度較輕微,且所詐得之款項悉歸共同被告許祈文,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打工為業、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2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3 (即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主文」欄及附表三編號1 、2 (即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五、㈠及㈢),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附表二編號1 之華毅公司貸款,是用來發華毅公司員工薪水,附表二編號2 之澳迪香公司貸款,是用作公司營運周轉金,附表二編號3 之多來特公司貸款,係用以支付向高光榮購買多來特公司及多來特公司、華毅公司營業地點即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2 號2 樓、4 號2 樓之款項,及公司營運周轉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33 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詐得之貸款分別係撥入華毅公司、澳迪香公司、多來特公司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撥款日期/ 金額/ 帳戶」欄所示),堪認被告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前開各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各該公司取得該等犯罪所得,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06 年11月1 日裁定命華毅公司、新方向公司、多來特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㈢、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參與人華毅公司名義申請,詐得之款項係匯入該公司之帳戶內,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澳迪香公司即參與人新方向公司名義申請,詐得之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證據」欄所示資料可稽,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 、2 「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係被告為華毅公司、澳迪香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各該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以此金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基礎,惟就各該公司已實際向各被害銀行清償部分,雖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然審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害銀行就已獲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前開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尚欠本金」欄所示數額,且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固亦為多來特公司取得,然該筆貸款已全數獲,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亦無再就多來特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末參與人華毅公司、新方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未到庭,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㈣、次者,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等人共犯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於銀行依約將被款項撥付受益人即澳迪香公司、立錡公司之帳戶後,被告蘇麗雯扣除營業稅差額、匯款手續費、手續費、香港規費等花費,即全數匯回共同被告許祈文指定之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帳戶(詳如附表二「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欄所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許祈文說有信用狀額度,要伊幫他買東西,伊與許祈文係約定信用狀的錢歸許祈文,伊賺之後將商品轉賣的價差,國內、國外信用狀都是如此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卷七第22頁)、共同被告許祈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初係與蘇麗雯約定信用狀撥款金額要歸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明確,堪以認定,故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詐得之款項應係由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取得,至於被告自該等款項中扣除而未匯回給共同被告許祈文之營業稅差額、匯款手續費、手續費、香港規費等費用,因該費用係共同被告許祈文為實施犯罪所應支出之成本,仍屬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應對該公司諭知沒收,而不得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本件警方在百琍公司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10-22中之奇摩長江公司合庫L/C 明細雖記載附表三編號2 之信用狀銀行所撥款項中,有美金2,000 元(折合臺幣共2 萬9,860 元)係留存於被告之香港帳戶,並未匯回百琍公司(他見卷三第111 頁),然依共同被告許祈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與被告是約定貨品出售後,利潤各分一半,伊出錢、被告出工,信用狀之金額應該是要給伊;伊開信用狀給被告有3 種狀況,一是被告會向伊借錢,二是被告會去買貨品,三是被告會匯回給伊,因為很多筆,伊不是很清楚立錡公司這次是何種情況,因為被告會拿去買貨,或是拿部分錢去用,缺錢被告會拿去用,若被告有錢會再還給伊;伊不記得上開奇摩長江公司L/C 明細之記載,哪部分是給被告之分紅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57 頁),則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既約定信用狀所撥款項全數歸共同被告許祈文取得,被告則係賺取將交易貨品轉售之價差,故就銀行核撥給被告公司之款項,共同被告許祈文顯無分配予被告之意,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信用狀撥款後,其中美金2,000 元之所以留存在被告香港銀行帳戶,可能係因被告另向共同被告許祈文借款等因素,於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況下,難逕謂共同被告許祈文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予被告之意,故此美金2,000 元亦非得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不沒收參與人財產部分: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貸款固均匯入參與人華毅公司帳戶而為該公司取得,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貸款雖均匯入參與人多來特公司帳戶而為該公司取得,然因被告該等申請貸款行為,均經本院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該等款項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對參與人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貸款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周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係以虛假交易增加營業額,竟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虛假交易增加營業額,製造營收逐年成長之假象,向附表五所示銀行申請貸款,致使該銀行誤以為前開各公司之業績良好,還款能力無虞,而准予核撥貸放如附表五所示之核貸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之犯罪手法為:被告身為華毅公司財務顧問,明知華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信用不良,係以邱瓊濱擔任人頭負責人,且華毅公司102 年9 月增資4,000 萬元係屬虛偽增資,以及華毅公司彼時之營業額多係透過虛偽交易產生,竟仍以上開不實負責人、資本、營業資料,申請此筆貸款,致該銀行誤認華毅公司信用正常且經營狀況良好而准予核貸,並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 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蒞字第1020號補充理由書)。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為事實欄二中以華毅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行為,及附表五所示華毅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係其處理,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筆貸款是轉貸,當時係透過朋友介紹到土地銀行洽談,之所以會向土地銀行貸款,第一是附表六編號1 所示板信銀行之貸款快到期了,第二是希望土地銀行能提供較好之利率與條件,第三是公司在營運過程中缺乏周轉資金,故伊有與土地銀行洽談增加額度問題,該銀行給其等很好的條件,才轉過來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且此筆貸款有十足擔保,公司前景也很好,是新興科技農業的事業,伊並無詐欺銀行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華毅公司名義,於103 年9 月2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1,500 元,經該行審核後,核准中期擔保放款3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1,200 萬元,並應徵提華毅公司名下之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4 號2 樓不動產為擔保品(銀行鑑定價格為1,699 萬9,000 元),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其中1,200 萬長期擔保放款限於清償華毅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長期擔保借款1,200 萬元(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貸款),並於代償後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中期擔保放款部分則應先代償華毅公司於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短期借款300 萬元(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貸款),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涵蓋中期擔保放款3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1,200 萬元兩部分,又1,2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之利率係依照該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48%,計為年利率2.85%,嗣後每月隨該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300 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之利率係依照該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63%,計為年利率3 %,之後每月隨該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此筆貸款之用途係代償華毅公司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附表六編號1 所示借款;且被告申請此筆貸款之同時,另以華毅公司名義向該銀行申貸短期借款1,0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之貸款),經銀行核准綜合融資額度800 萬元或等值外幣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並決行附表五所示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鍾宗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93至96、97至98、105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12月15日內放字第1035003633號函所附附表五所示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信用調查報告(公司行號)、擔保品調查表及授信請核書等在卷為佐(見他卷二十六第3 頁、第98至100 頁反面、第103 至107 頁),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前於102 年7 月18日,以華毅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中期擔保借款及長期擔保借款1,500 萬元,經審核後,核貸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3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1,2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部分應徵提華毅公司名下之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4 號2 樓不動產為擔保品(銀行鑑定價格為1,987 萬7,200 元),並依貸放總額度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涵蓋長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部分),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部分另移送信保基金7 成保證;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之利率,依該行(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1%(目前為3.48% )機動計息,保證手續費0.75% ,長期擔保借款部分,依該行(月)定儲利率指數加1.87% (目前為3.25% )機動計息等事實,除經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經理之呂福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39、51、55頁)外,復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11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743號函檢送之此筆貸款之授信申請書、華毅公司徵信報告、法人授信批覆書、板信銀行不動產鑑價表附卷可查(見他卷四十九第245 、275 至283 、295 至300 、303 至305 頁),亦可認定。則經比較前述附表五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款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貸款之利率,附表五所示貸款之利率顯較低,且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除核給附表五所示借款外,另核准附表二編號1 之貸款,又華毅公司貸得附表五所示貸款後,確係用以清償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借款,參以證人鍾宗烈證稱:華毅公司當初向該銀行貸款,係被告之朋友認識退休行員,間接由該位先生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2至93頁),堪認被告所辯係因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貸款將要到期,其透過朋友介紹到臺灣土地銀行洽談,因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利率較低,且額度增加,方決定轉貸至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等語,應係事實,再佐以華毅公司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作為附表五所示貸款之擔保品之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4 號2 樓,前經板信銀行文化分行鑑價,價值高達1,987 萬7,200 元,遠逾被告本件所申貸之長期擔保借款1,500 萬元而足以擔保乙情,堪信被告應僅係貪圖減輕利息負擔及增加資金週轉,而將附表六編號1 所示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貸款轉貸至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其所辯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替華毅公司申請附表五所示貸款時,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華毅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有以虛偽製作立錡公司之估價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資料,製造交易之假象,致銀行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支付信用狀之款項給立錡公司等語。然被告蘇麗雯與共同被告許祈文均堅稱本件奇摩長江公司與立錡公司間之交易,有實際出貨並報關,之後再由被告將該貨品出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卷七第22頁),並有此筆交易之單號CA/03/689/2059號進口報單1 份扣案可稽(見他卷二十九第69頁),堪認該筆貨品確有先進口無訛,縱該筆交易係被告等人用以詐騙銀行開發信用狀及核撥款項所虛增之過水交易,然立錡公司既有將該筆交易之貨品出貨給奇摩長江公司並報關進口,奇摩長江公司亦有以信用狀給付貨款之事實,即難謂前開形式發票、商業發票、裝箱清單等文書之內容不實,故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被告涉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亦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周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係以虛假交易增加營業額,竟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虛假交易增加營業額,製造營收逐年成長之假象,向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各銀行申請貸款,致使該等銀行誤以為前開各公司之業績良好,還款能力無虞,而准予核撥貸放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核貸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之犯罪手法為:①附表六編號1 部分,被告身為華毅公司財務顧問,明知實際負責人周志強信用不良,係以邱瓊濱擔任人頭負責人,且華毅公司彼時之營業額多係透過虛偽交易產生,竟仍持上開不實負責人、營業資料,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間,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辦理貸款,致該行誤認華毅公司信用正常且經營狀況良好而准予核貸,②附表六編號2 部分,被告身為多來特公司財務顧問,明知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信用不良,係以曾瑞凱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多來特公司101 年9 月增資1, 500萬元係虛偽增資,以及多來特公司彼時之營業額有相當比例係透過虛偽交易產生,竟仍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負責人、資本、營業資料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辦理貸款,致該行誤認多來特公司信用正常且經營狀況良好而准予核貸,③附表六編號3 部分,被告身為多來特公司財務顧問,明知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信用不良,多來特公司係以高光榮擔任人頭負責人,且多來特公司101 年9 月增資1,500 萬元係虛偽增資,以及彼時之營業額有相當比例係透過虛偽交易產生,竟仍於附表六編號3 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負責人、資本、營業資料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辦理貸款,致銀行誤認多來特公司信用正常及經營狀況良好而准予核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正反面)。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志強、曾瑞凱、高光榮、林秀芹、張婉慧、李麗敏、張恆彰、蕭博仁、鄭本源、陳東昇、楊士賢、蔡旭彬、朱恆川、呂福山、侯梅芷等人之證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 年7 月2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41289056號函及所附資料、附表六編號1 至3 「申貸與核貸相關資料」欄所示書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2 月21 日106年度蒞字第10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證據(本院卷四第15至163 頁)、106 年7 月10日106 年度蒞字第6311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本院卷七第58至68頁)及扣案之華毅公司資料、多來特公司資料、被告三星手機1 支等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固供承事實欄二中其以華毅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事實,及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貸款均係其負責向銀行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貸款,銀行審核時間是在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之前,當無令各銀行核貸陷入錯誤之可能;附表六編號3 所示貸款,因多來特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已由高光榮擔任負責人,此筆貸款係高光榮至銀行對保換單,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銀行參酌,與其無關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名義,檢附如附表六編號1 、2 「相關申貸與核貸資料」欄所示該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審核後,准予貸放如「核貸日期/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完成撥款,另多來特公司於附表六編號3 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六編號3 「相關申貸與核貸資料」欄所示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申貸,經該行審核後,准予貸放如「核貸日期/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完成撥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見本院卷七第635 至637 頁),並有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職員李麗敏、經理呂福山、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之職員蕭博仁、經理侯梅芷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見偵卷第238 至239 、247 頁、本院卷九第39至56、108 至123 頁),以及附表六編號3 「相關申貸與核貸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在卷可按,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二、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貸款部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查蔡應龍前於101 年間以個人名義,持其名下之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4 號2 樓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給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貸款1,500 萬元,之後蔡應龍於102 年1 月30日將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4 號2 樓不動產贈與華毅公司,華毅公司嗣於102 年7 月18日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中期擔保借款及長期擔保借款1,500 萬元,經該行審核後,核准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3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1,200 萬元,並徵提負責人邱瓊濱、董事顧子汶為連帶保證人,徵提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4 號2 樓不動產為該案之擔保品(銀行鑑定價格為1,987 萬7,200 元),並依貸放總額度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涵蓋長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300 萬元、短期擔保放款1,200 萬元部分),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部分並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7 成,且本件長期擔保貸放時需代償前述蔡應龍於該行之房屋貸款;而曾瑞凱前於101 年間以個人名義,持其名下之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2 號2 樓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給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貸款1,500 萬元,嗣於102 年3 月14日將該不動產售予多來特公司,多來特公司乃於102 年7 月19日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1,500 萬元,經審核後,核准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300 萬元、長期擔保放款1,200 萬元,並徵提負責人曾瑞凱、董事吳清宏為連帶保證人,徵提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2 號2 樓不動產為該案之擔保品(銀行鑑定價格為1,987 萬7,200 元),並依貸放總額度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涵蓋長期擔保放款1200萬元及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300 萬元部分),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部分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7 成,且本案長期擔保貸放時需代償前述曾瑞凱於該行之房屋貸款;亦即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貸款均係由個人貸款轉為公司貸款,轉貸之主要目的係為了清償原設定之1,500 萬元個人貸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承辦及決行貸款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經理呂福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九第39至41、43至46、51、55頁)外,復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11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743號函檢送之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貸款之授信申請書、華毅公司徵信報告、法人授信批覆書、板信銀行不動產鑑價表各1 份(見他卷四十九第73、103 至118 、127 至129 、245 、275 至283 、295 至300 、303 至305 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3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64023875號函所附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寶橋段674 建號、重測前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5163建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建物(寶橋段680 建號、重測前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5162建號)之異動索引各1 份(見本院卷八第431 至441 頁)存卷可證,已可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以華毅公司名下已由前所有權人蔡應龍因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貸款1,500 萬元而設定抵押予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4 號2樓 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同額貸款,及以多來特公司名下已由前所有權人曾瑞凱因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貸款1,500 萬元而設定抵押予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2 號2 樓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相同金額之貸款,且貸得之款項皆先用以清償蔡應龍、曾瑞凱原先在該銀行之貸款,業如前述,則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申請本件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貸款,其提供之擔保品既與蔡應龍、曾瑞凱1 年前向同一間銀行貸款時提供之擔保品相同,申貸金額亦同,是被告申請此2 筆貸款時,主觀上應係認為蔡應龍、曾瑞凱先前以上開擔保品既可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貸得1,500 萬元,該等擔保品之價值必遠逾1,500 萬元,本件其僅改以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名義向該銀行申貸,對於銀行債權之確保並無影響,且其貸款用途係清償蔡應龍、曾瑞凱在該銀行之借款,該銀行理應會核准,尚難認其申貸當時主觀上有詐取貸款之認知與犯意,故被告辯稱其無詐騙銀行之意,應可採信。 三、附表六編號3 所示貸款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有參與: ㈠、查周志強於101 年8 月31日以4,574 萬元向高光榮購買多來特公司及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號2樓2間廠房後,因未能依約付清尾款,乃於102 年12月8日 與高光榮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多來特公司及新店區中興路2 段218 巷2 號2 樓廠房歸還高光榮,並以6 個月以上時間為緩衝期,周志強享有優先認股承接多來特公司經營權,嗣於102 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董事為高光榮等事實,業經證人高光榮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林秀芹、周志強於另案偵查時陳述明確(高光榮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89 至290 、309 至310 、322 、325 至326 頁、本院卷九第8 至9 、11至13頁;林秀芹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23 、327 至328 、373 至374 頁;周志強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41 至344 、395-2 頁),且有高光榮與周志強於102 年12月8 日所簽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多來特公司登記案卷內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5北府經司字第1025082209號函暨印鑑變更對照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修章對照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本院卷三第162 至171 頁),前開事實洵足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即應審酌此筆多來特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之貸款(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貸款到期後重定額度續約)是否係被告替多來特公司申請。 ㈡、證人即承辦並決行此筆貸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經理侯梅芷於審理時證稱:此筆貸款係103 年3 月間,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要幫多來特公司辦理102 年貸款之續約轉單時,發現該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高光榮,伊就與林秀芹聯絡,請林秀芹來辦理,林秀芹提供資料給伊並說已經將公司買回來了,故由林秀芹和高光榮作保承擔此筆債務,當時林秀芹對於多來特公司有向該銀行貸款之事並未感到驚訝,亦未質疑係之前的人所借,林秀芹知道有此筆貸款,因為林秀芹曾於101 年間帶曾瑞凱來該銀行,目的就是申辦貸款,林秀芹應該知道曾瑞凱之前有以多來特名義借款1,000 萬,因為林秀芹來換單時沒有特別說什麼;103 年3 月是高光榮自己來辦理,銀行有要求高光榮、林秀芹提供公司之財務資料,是林秀芹提供的;高光榮來換單對保時,沒有說什麼,亦未對其要擔任此筆1,0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表示意見,因為之前高光榮就已經來變更過存款印鑑,第2 次就是來換單,該次伊與高光榮見面,就是雙方寒暄一下而已;當時銀行發現多來特公司負責人變更時,沒有通知曾瑞凱,亦未聯絡被告,之後曾瑞凱或被告沒有再來與該銀行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2 、117 至120 頁),再參諸此筆貸款資料中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授信洽談紀錄表、企金AO人員外訪洽談紀錄表內容,該銀行承辦人員有於103 年2 月26日外訪高光榮,由高光榮接待,且承辦人員有提供授信申請書等表格予高光榮(見他卷五十第29至30頁),衡以證人侯梅芷身為銀行人員,與被告、高光榮均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嫌隙,其顯無虛構前詞偏袒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應可採信。是以,依證人侯梅芷所為前揭證詞,被告對於附表六編號3 所示多來特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之貸款案顯未有任何參與行為,而遍閱全卷資料,亦乏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該件貸款之申請,或與實際申貸者有犯意聯絡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被告辯稱本件貸款與其無關,尚非不可採。 ㈢、至於公訴人雖以高光榮105 年12月26日回覆公訴人之函文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四第80至163 頁),主張此筆貸款高光榮僅係人頭,實係由被告與周志強共同以多來特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云云,然觀諸證人高光榮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情形,可知其對於該回覆函所載事件記憶已不清晰,且就辦理此筆貸款時,其有無提供多來特公司之財務報表給銀行,當時財務報表在何處等節,均無法為確定之回答(見本院卷九第8 至23頁),其更稱:伊現在記憶力不好,有些事情伊回家時會跟伊兒子講,請伊兒子幫伊記錄,回覆函係伊兒子打的,回覆函關於辦理此筆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貸款過程之記載是否正確,時間已經很久,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22至23頁),堪信公訴人提出之高光榮回覆函並非高光榮親自根據其記憶繕打,而其兒子是否如實依照高光榮告知之內容繕打此回覆函、該回覆函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疑義,難以此回覆函作為被告有陪同高光榮至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之證明。至於高光榮經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人員通知前去該行辦理此筆貸款時,是否知悉多來特公司於102 年間有向該行申請1,000 萬元貸款,及多來特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高光榮後,是否仍由周志強繼續經營等節,均無礙於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申辦甚至詐取此筆貸款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之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詐取貸款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與人如不服本沒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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