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1 分鐘讀完全文 44,3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惠玲李佳芳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文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被告
李一鳴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告
張紹農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賢犯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物與李一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一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一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之物與游文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文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紹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游文賢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㈤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再與㈤案所示之罪暨㈣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166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李一鳴前㈠因偽造文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6 月(共10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更審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游文賢、李一鳴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㈠游文賢、李一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文賢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一鳴則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由游文賢分別與翁雪芬、李昕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游文賢再以行動電話由李一鳴聯繫,由李一鳴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翁雪芬、李昕峰,並分別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代價,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營利(詳細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游文賢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達成買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營利(詳細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游文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均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7 月4 日(起訴意旨記載為104 年7 月初),在基隆市暖
    暖區,向潘穎賢(即綽號「阿賢」之人)以不詳價格,同時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所持有之數量不詳,惟總純質
    淨重至少為12.0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
    所持有之數量不詳,惟總純質淨重至少為280.33公克以上)
    ,而自斯時起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游文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其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號2 樓之1 住處,自其前開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後,將之混合摻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游文
    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毒
    品,及被告游文賢所有、如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㈣游文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均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
    4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後,猶繼續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包(數量不詳、重量約為500 公克、純質淨重
    至少為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3 公克)
    ,游文賢復於104 年8 月18日數日前,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
    ,再向潘穎賢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重量約9 公克,連同前開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
    公克,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
    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為13公克),而自
    斯時起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游
    文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8 月18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其前開所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後,將之混合摻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50分許
    ,游文賢搭乘李一鳴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沐蘭汽車旅館109 號房,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游文賢身上及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
    示之毒品,復扣得游文賢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5 、6 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張紹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單獨或與翁雪
    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
    共同使用翁雪芬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聯繫買賣毒品之事
    宜後,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對象,以
    此方式與翁雪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詳細販賣毒
    品時間、地點、對象、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嗣經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4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麗車坊汽車百貨」前當場查獲翁雪芬,復扣得翁雪芬
    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如附表七所示),始
    循線查悉上情(翁雪芬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處理)。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游文賢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2 、56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是被告游文賢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非
    「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
    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游文
    賢及其辯護人、被告李一鳴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紹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7 頁】,本院
    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游文賢、李一鳴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⒈前開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賢、李
    一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卷二第99頁、第289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
    126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
    人翁雪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
    偵卷二第81頁)、證人李昕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均相符,並
    有被告游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
    雪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昕峰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49頁至第
    51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358 頁至第360 頁、偵卷二
    第144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六編號1 、5 、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⒉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游文賢、李一鳴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既與各該買受人就買賣數量及對價達
    成合意,並已收取對價,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堪認
    被告游文賢、李一鳴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被告游文賢
    、李一鳴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㈡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游文賢販賣毒品部分
  ⒈前開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賢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1
    頁至第22頁、偵卷二第99頁、第289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
    至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翁雪芬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二第81頁)、
    證人張紹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90頁)、證人侯錦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17
    6 頁)、證人曾信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96 頁)均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
    第383 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偵卷一第163 頁至第169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
    偵卷二第128 頁至第138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
    第246 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偵卷二第127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330 頁至
    第332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6 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一第170 頁至第
    173 頁、偵卷二第138 頁至第145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
    、第191 頁、第328 頁至第329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
    如附表六編號1 、5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核與前開事
    證均相符。
  ⒉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游文賢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既與各該買受人就買賣數量及對價達成合意,並已收
    取對價,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游文賢營利
    之意圖無疑。綜上,被告游文賢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
    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㈢就事實欄㈢所示被告游文賢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
  ⒈就被告游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下稱
    偵字第9099號卷)第9 頁、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
    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7 包
    、附表五編號2 所示米白色結晶25包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7 包(毛重共42.90 公克,其中4
    包經檢驗結果,淨重共22.25 公克、驗餘淨重共22.15 公克
    ;另外3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共7.73公克、驗餘淨重共7.5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約12.01 公克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第9099號卷第143 頁)在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米白色結晶體25包(毛重共29
    9 公克、驗前淨重共289.08公克、驗餘淨重共287.75公克)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
    共280.56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9099號卷第13
    9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游文賢此部分自白亦
    核與事實相符。
  2.就被告游文賢施用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文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9099號卷第8 頁、
    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且其於
    104 年7 月19日為警逮捕後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該公司104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
    00號,偵字第9099號卷第134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如
    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游文賢上開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事實欄㈣所示被告游文賢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
  ⒈就被告游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頁、第105 頁、本院
    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 所
    示粉塊狀檢品6 包、白色細結晶1 袋、附表五編號4 所示淡
    黃色結晶25包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粉塊狀
    檢品6 包及白色細結晶1 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12.04 公克以上等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335 頁、第352 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偵卷二第282 頁、第336 頁),在卷可憑;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淡黃色結晶體25包,經鑑驗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共531.46公克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33
    3 頁至第334 頁、第350 頁至第305 之1 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游文賢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2.就被告游文賢施用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文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
    院卷二第70頁)。且其於104 年8 月18日為警逮捕後所採集
    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4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
    (毒偵卷第28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足認被告游
    文賢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就事實欄被告張紹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偵卷二第88
    頁至第89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
    頁、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魏凱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124 頁至第127 頁、偵卷二第71頁)、證人郭文
    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
    221 頁至第222 頁)均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342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302 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47頁至第78頁、第116 頁至
    第121 頁、第176 頁至第361 頁、偵卷二第210 頁至第218
    頁、第318 頁至第32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有共同被告
    翁雪芬所有、「network 」牌黑色手機1 支(如附表七所示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被
    告張紹農之自白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⒉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張紹農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既與各該買受人就買賣數量及對價達成合意,
    並已收取對價,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張紹
    農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被告張紹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㈡被告游文賢部分
  ⒈就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游文賢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係分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游
    文賢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前持
    有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
    文賢與李一鳴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㈢、㈣所示部分
  ⑴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l1條規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
    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
    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
    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
  ⑵就事實欄㈢部分
    核被告游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游文
    賢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
    入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游文
    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
  ⑶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核被告游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游文
    賢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
    入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游文
    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
  ⒊被告游文賢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10公克以上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犯罪情
    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游文賢有如上述事實欄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游
    文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事實欄㈢部分
    查員警係於104 年7 月19日至被告游文賢前開住處執行搜索
    後,即當場發覺被告游文賢持有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毒品
    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909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
    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游文賢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犯行客
    觀上已遭發覺;被告游文賢縱於警詢時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
    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9099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惟其既係於所涉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而其所
    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間,又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則其嗣後自白
    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
    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㈣部分
    104 年8 月18日下午,共同被告翁雪芬以電話與被告游文賢
    聯繫後,被告游文賢即搭乘被告李一鳴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北
    市○○區○○○道0 段000 號「沐蘭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
    ,嗣經被告游文賢及李一鳴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員警即在
    被告游文賢隨身包及被告李一鳴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附表五
    編號3 、4 所示毒品乙情,有被告游文賢之警詢筆錄(偵卷
    一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游文賢及李一鳴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38 頁至第144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游文賢雖於警詢時
    坦承持有毒品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
    15頁),惟被告游文賢既係於所涉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持有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其所為亦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與自首之
    要件不合,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一鳴部分
    核被告李一鳴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一鳴為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一鳴與游文賢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李一鳴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犯罪情節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李一鳴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李一鳴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紹農部分
    核被告張紹農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張紹農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紹農
    就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翁雪芬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紹農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該條第1 項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游文賢部分
    被告游文賢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賢」之人所
    購得,並提供「阿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員警對「
    阿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12
    月2 日查獲「阿賢」之妻侯如薇販賣海洛因,員警並移送潘
    穎賢(即「阿賢」)與其妻侯如薇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1 月26日新北警汐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 份(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在卷可憑,則員警顯已
    依被告游文賢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綽號「阿賢」之人(
    即潘穎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就被告游文賢
    所犯前開持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自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予先
    加後減之。至就被告游文賢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游文賢雖指稱其毒品來
    源亦係向「阿賢」所購得,然員警並未因而查獲潘穎賢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自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一鳴部分
    被告李一鳴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其與被告游文賢共同販
    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賢」之人,「阿賢」之居所地在
    基隆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並表示願帶同員警前
    往「阿賢」之居所,而供出上游,惟承辦檢警已因被告游文
    賢所提供之情資,而查獲潘穎賢與其妻侯如薇販賣海洛因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9 頁),可證檢
    警並非因被告李一鳴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潘穎
    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
    告李一鳴之刑,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游文賢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示販賣毒品
    罪均自白犯行;而被告張紹農就其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在案,業如前述,均符合前開自白減刑之規
    定。至被告游文賢雖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犯附表二編號
    3 所示犯行,此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0
    頁至第22頁、偵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
    ),惟檢警於對被告游文賢訊問時,均未具體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訊問之,令其得以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
    ,此觀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游文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游文賢所犯附表二編號3 部分,自亦
    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游文賢、張紹農上開
    犯行,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游文賢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
    以遞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予以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李一鳴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至其雖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此有被告李一鳴之
    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卷一第92頁至第103 頁、偵卷
    二第92頁至第95頁),惟檢警於對被告李一鳴訊問時,均未
    具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訊問之,令被告李一
    鳴得以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此觀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
    。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李一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70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一鳴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自亦有前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李一鳴所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予以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文賢
    、李一鳴及張紹農之辯護人,均為被告3 人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70頁)。經查:
  ⑴被告游文賢、張紹農部分
    本院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
    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游
    文賢、張紹農亦應知之甚詳,渠等竟仍無視毒品對他人身體
    健康之戕害,為牟取私利遽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游文賢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達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6 次,販賣對象為5 人,其2 次為警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驗餘純質淨重均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則分別為280.33公克、531.46公
    克(513.49公克+17.97公克),數量非微,而被告張紹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有4 次,販賣對象為2
    人,渠等所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顯已造成之潛在危
    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為不嚴重。而被告游文賢或張
    紹農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且被告游文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屬罪刑相
    當,並無若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亦即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游文賢及張紹農犯罪之情狀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
    部分所指,自有誤會。至被告游文賢及張紹農雖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然此等犯後態度僅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由,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
    有別,尚難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⑵被告李一鳴部分
    查被告李一鳴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 次,販賣之金額僅為
    新臺幣(下同)7,500 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李一鳴係於被告游文賢與交易
    對象聯繫完成後,協助將毒品交付予交易對象,其並非居於
    主導販毒交易進行之地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
    危害。參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
    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李一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
    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
    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
    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
    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
    ,是其所犯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再
    予遞減輕之。至被告李一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尚屬罪刑相當,並無若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游文賢、李一鳴分別有
    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張紹
    農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渠等之素行已非佳,渠等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
    可謂至深且鉅;復考量被告游文賢及李一鳴所販賣之毒品種
    類兼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紹農則僅販賣第二
    級毒品,被告游文賢與李一鳴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及角色地
    位,被告游文賢販賣之次數共計達9 次,被告李一鳴販賣之
    次數為2 次,被告張紹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 次,及渠等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及被告游文賢另持有並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且所持有之數量均非微;兼衡渠等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游文賢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 萬5,000 元,需扶養母親、妻子及
    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一鳴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 萬2,000 元,離婚,有1 名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張紹農為國中畢業,擔任
    工人月薪約5 萬、6 萬元,現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游文賢所犯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
    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李一鳴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紹農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則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游文賢、李一鳴及張紹農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
    、次數、所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犯罪情節,定執行
    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3 人分別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0包,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游文賢所犯如事實欄㈢、㈣之罪主文項下(即附表
    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4只、盛裝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共50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
    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
    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
    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游文賢部分:被告游文賢與被告李一鳴共同犯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之所得共7,000 元,及其犯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之所得共4 萬,9500 元,並未扣案(
    各次犯行之實際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
    游文賢所犯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李一鳴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共7,000 元,固係被告游文賢與被告李一鳴共同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然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被告游文賢取得,
    被告李一鳴並未分受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游文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77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難認被告李一鳴於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有何利得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因被告李一鳴就此部分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分受所得之數,自無從就被告游文賢取
    得之價金,對被告李一鳴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張紹農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900 元,並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張紹農所犯販賣毒品罪主文
    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共
    同販賣毒品所得共3,000 元,固係被告張紹農與共同被告翁
    雪芬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然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
    共同被告翁雪芬取得,被告張紹農並未分受所得一節,業據
    被告張紹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4 頁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難認被告張紹農於附表三編號2 至
    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有何利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因被告張紹農就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並無
    分受所得之數,自無從就被告翁雪芬取得之價金,對被告張
    紹農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無「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附表六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游文賢所有,
    且為其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李一鳴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及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
    具,業據被告游文賢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
    並有前開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游
    文賢、李一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各罪項下及
    定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游文賢所有,且係供被告游文賢遂行如附
    表二編號2 至4 、編號6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游文賢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
    ,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主
    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
    ,則為被告李一鳴所有,供其與被告游文賢遂行如事實欄
    ㈠(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游文賢、李一鳴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毒品罪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登
    記名義人雖非共同被告翁雪芬,惟係供被告張紹農與共同被
    告翁雪芬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張紹農自承在卷(偵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
    並有前開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張紹農所犯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游文賢所有
    之物,供其單獨或與被告李一鳴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游文賢自承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游文賢、李一鳴所犯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游文賢用以分
    裝或秤量其所持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係預備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游文賢自承在卷,惟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就供犯罪預備之物有所規定,自
    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游文賢所犯事
    實欄㈢所示各罪主文項下(附表四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
    」欄)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9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游文賢所有供犯事實
    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文賢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游文賢所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即如附表四編
    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宣告沒收之。
  ⑹至扣案「SAMSUNG 」牌紫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In FCCUS牌」黑色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游文賢
    所有,然被告游文賢否認係供其犯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
    卷一第177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游
    文賢所犯本案販賣或持有毒品罪有關,又非違禁物,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電子磅秤1 臺、分裝匙1 支,雖係共同被
    告翁雪芬所有,然共同被告翁雪芬業已供稱並非供其與被告
    張紹農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本院卷一第196 頁),亦無證據
    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米黃色
    結晶5 包,經鑑驗結果,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272 頁至第273 頁
    、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356 頁至第357 頁)在卷可憑,
    惟尚難認與被告張紹農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應俟
    被告翁雪芬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
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游文賢與李一鳴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地│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        │點          │                │                                │
├──┼────┼──────┼────────┼────────────────┤
│1   │翁雪芬  │104 年8 月15│被告游文賢以門號│游文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起│        │日凌晨2 時29│0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六編號一│
│訴書│        │分許/ 新北市│與翁雪芬所持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
│附表│        │汐止區新台五│門號0000000000號│表六編號四所示之物與李一鳴連帶沒│
│一編│        │路麥當勞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
│號2 │        │            │並達成買賣毒品之│一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合意後,游文賢再│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撥打李一鳴所持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李一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一鳴聯繫後,由李│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六編│
│    │        │            │一鳴將數量不詳、│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價格為7,500 元之│案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物與游文賢連│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予翁雪芬,翁│與游文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雪芬並將9,000 元│                                │
│    │        │            │交付予李一鳴,其│                                │
│    │        │            │中4,000 元係歸還│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交易積欠之款項,│                                │
│    │        │            │其餘5,000 元為作│                                │
│    │        │            │為本次購毒價金(│                                │
│    │        │            │翁雪芬尚積欠游文│                                │
│    │        │            │賢2,500 元)    │                                │
│    │        │            │                │                                │
├──┼────┼──────┼────────┼────────────────┤
│2   │李昕峰  │104 年8 月15│被告游文賢以門號│游文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起│        │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六編│
│訴書│        │/ 臺北市內湖│電話與李昕峰聯絡│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        │區來來豆漿店│購毒事宜後,並達│案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物與李一鳴連│
│一編│        │            │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4 │        │            │後,游文賢再撥打│與李一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李一鳴所持用、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號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動電話,與李一鳴│之。                            │
│    │        │            │聯繫後由被告李一│                                │
│    │        │            │鳴前往豆漿店將數│李一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量不詳、價格為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六編│
│    │        │            │2,000 元之甲基安│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案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物與游文賢連│
│    │        │            │李昕峰,並向其收│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取2,000 元之價金│與游文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游文賢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地│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        │點          │                │                                │
├──┼────┼──────┼────────┼────────────────┤
│1   │翁雪芬  │104 年8 月14│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        │日凌晨3 時24│持用、門號      │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六編號一、五│
│訴書│        │分許/ 新北市│0000000000號電話│、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附表│        │汐止區新台五│與翁雪芬所持用、│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一編│        │路麥當勞    │門號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號1 │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之。                            │
│)  │        │            │後,被告游文賢即│                                │
│    │        │            │將數量不詳、價格│                                │
│    │        │            │為7,500 元之第一│                                │
│    │        │            │級海洛因交予翁雪│                                │
│    │        │            │芬,翁雪芬則交付│                                │
│    │        │            │購毒價金3500元現│                                │
│    │        │            │金(尚積欠4,000 │                                │
│    │        │            │元)。其後翁雪芬│                                │
│    │        │            │於104 年8 月15日│                                │
│    │        │            │將剩餘購毒價金  │                                │
│    │        │            │4,000 元交予被告│                                │
│    │        │            │李一鳴,由被告李│                                │
│    │        │            │一鳴轉交予被告游│                                │
│    │        │            │文賢。          │                                │
├──┼────┼──────┼────────┼────────────────┤
│2   │陳財旺  │104 年7 月27│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        │日凌晨1 時54│持用、門號      │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表六編號  │
│訴書│        │分/ 游文賢位│0000000000號電話│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
│附表│        │於臺北市內湖│與張紹農所持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一編│        │區康寧路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3 │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後,由張紹農前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游文賢住處拿重量│產抵償之。                      │
│    │        │            │約1 錢、價格為1 │                                │
│    │        │            │萬6,000 元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給│                                │
│    │        │            │陳財旺後,張紹農│                                │
│    │        │            │再自陳財旺處收取│                                │
│    │        │            │購毒價金1 萬    │                                │
│    │        │            │2,000 元後交給游│                                │
│    │        │            │文賢(尚積欠    │                                │
│    │        │            │4,000 元)。    │                                │
├──┼────┼──────┼────────┼────────────────┤
│3   │侯錦陽  │104 年5 月15│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        │日凌晨/ 新北│持用、門號097428│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六編號  │
│訴書│        │市新店區安祥│6527號行動電話與│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
│附表│        │路102 巷口  │侯錦陽聯繫購毒事│六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一編│        │            │宜後,將重量不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5 │        │            │、價格為5,000 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侯│償之。                          │
│    │        │            │錦陽,並向侯錦陽│                                │
│    │        │            │收取購毒價金    │                                │
│    │        │            │5,000 元        │                                │
├──┼────┼──────┼────────┼────────────────┤
│4   │侯錦陽  │104 年7 月4 │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        │日13時34分許│持用、門號090515│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六編號  │
│訴書│        │/ 侯錦陽新北│3361號電話與侯錦│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
│附表│        │市新店區安祥│陽聯繫購毒事宜後│六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一編│        │路102 巷25號│,將重量不詳、價│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6 │        │7 樓住處    │格約為5,000 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非他命交付予侯錦│償之。                          │
│    │        │            │陽,並向侯錦陽收│                                │
│    │        │            │取購毒價金5,000 │                                │
│    │        │            │元              │                                │
├──┼────┼──────┼────────┼────────────────┤
│5   │侯錦陽  │104 年8 月15│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        │日15時48分許│持用、門號096523│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六編號一│
│訴書│        │/ 臺北市內湖│0344號電話與侯錦│、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附表│        │區來來豆漿店│陽聯繫購毒事宜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一編│        │            │,將重量不詳、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號7 │        │            │格為2,000 元之第│之。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交付予侯錦陽│                                │
│    │        │            │,並向侯錦陽收取│                                │
│    │        │            │購毒價金2,000 元│                                │
├──┼────┼──────┼────────┼────────────────┤
│6   │曾信弘  │104 年7 月10│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        │日18時26分許│持用、門號090515│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六編號五、六│
│訴書│        │/ 游文賢新北│3361號電話與曾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六編號│
│附表│        │市汐止區康寧│弘聯繫購毒事宜後│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編│        │街住處樓下  │,將重量不詳、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號8 │        │            │格為9,000 元之第│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他命交付予曾信弘│                                │
│    │        │            │,並向曾信弘收取│                                │
│    │        │            │購毒價金9,000 元│                                │
├──┼────┼──────┼────────┼────────────────┤
│7   │曾信弘  │104 年7 月24│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        │日14時40分許│持用、門號090515│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六編號      │
│訴書│        │/ 新北市新莊│3361號電話與曾信│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
│附表│        │區昌平街85度│弘聯繫購毒事宜後│六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一編│        │C 咖啡店    │,將重量約2 公克│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9 │        │            │、價格約為9,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償之。                          │
│    │        │            │曾信弘,並向曾信│                                │
│    │        │            │弘收取購毒價金  │                                │
│    │        │            │9,000 元        │                                │
└──┴────┴──────┴────────┴────────────────┘
附表三   被告張紹農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        │地點        │                  │                          │
├──┼────┼──────┼─────────┼─────────────┤
│1   │魏凱勳  │104 年6 月21│被告張紹農以其所持│張紹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起│        │日19時33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
│訴書│        │/           │號行動電話與魏凱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附表│        │張紹農位於新│聯繫後,將重量不詳│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二編│        │北市汐止區汐│、價格為900 元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號3 │        │萬路2段66巷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財產抵償之。              │
│)  │        │111弄33號住 │命交予魏凱勳,並向│                          │
│    │        │處          │其收取900 元之價金│                          │
│    │        │            │。                │                          │
├──┼────┼──────┼─────────┼─────────────┤
│2   │魏凱勳  │104 年6 月23│被告張紹農與翁雪芬│張紹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日上午7 時36│以渠等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
│訴書│        │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        │張紹農位於新│話與魏凱勳聯繫後,│                          │
│二編│        │北市汐止區汐│由被告張紹農將重量│                          │
│號4 │        │萬路2段66巷 │不詳、價格約為    │                          │
│,與│        │111弄33號住 │1,000 元之第二級毒│                          │
│翁雪│        │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
│芬共│        │            │魏凱勳,並向其收取│                          │
│同販│        │            │1,000 元之價金。  │                          │
│賣)│        │            │                  │                          │
│    │        │            │                  │                          │
├──┼────┼──────┼─────────┼─────────────┤
│3   │郭文達  │104 年6 月17│被告張紹農及翁雪芬│張紹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日11時42分許│以渠等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
│訴書│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        │張紹農新北市│話與郭文達聯繫後,│                          │
│二編│        │汐止區汐萬路│由被告張紹農將重量│                          │
│號6 │        │住處附近7-11│不詳、價格約為    │                          │
│,與│        │超商        │1,000 元之第二級毒│                          │
│翁雪│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
│芬共│        │            │郭文達,並向其收取│                          │
│同販│        │            │1,000 元之價金。  │                          │
│賣)│        │            │                  │                          │
│    │        │            │                  │                          │
├──┼────┼──────┼─────────┼─────────────┤
│4   │郭文達  │104 年6 月24│被告張紹農、翁雪芬│張紹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日中午12時44│以渠等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
│訴書│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        │張紹農新北市│話與郭文達聯繫後,│                          │
│二編│        │汐止區汐萬路│由被告張紹農將重量│                          │
│號7 │        │住處附近7-11│不詳、價格約為    │                          │
│,與│        │超商        │1,000 元之第二級毒│                          │
│翁雪│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
│芬共│        │            │郭文達,並向其收取│                          │
│同販│        │            │1,000 元之價金。  │                          │
│賣)│        │            │                  │                          │
│    │        │            │                  │                          │
└──┴────┴──────┴─────────┴─────────────┘
附表四  被告游文賢所犯事實欄㈢、㈣ 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㈢│游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  │所載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
│  │            │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如事實欄㈣│游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  │所載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附表五 應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104 年7 月19日所扣得之白色│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    │粉末7 包(毛重共42.90 公克│海洛因成分              │
│    │,其中4 包經檢驗結果,淨重│(證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
│    │共22.25 公克、驗餘淨重共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
│    │22.15 公克,純質淨重共    │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12.01 公克,另外3 包經檢驗│0 號鑑定書,偵字第9099號│
│    │結果,淨重共7.73公克、驗餘│卷第143 頁)            │
│    │淨重共7.53公克)          │                        │
├──┼─────────────┼────────────┤
│2   │104 年7 月19日所扣得之米白│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    │色結晶體25包(毛重共299 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克、驗前淨重共289.08公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
│    │驗餘淨重共287.75公克、純質│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9日│
│    │淨重共280.56公克)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偵字第9099號卷第139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    │                          │                        │
│    │                          │                        │
├──┼─────────────┼────────────┤
│3   │104 年8 月18日所扣得之:  │經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
│    │1.粉塊狀檢品6 包(毛重    │【證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
│    │  20.27 公克、淨重17.99 公│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
│    │  克、驗餘淨重17.97 公克、│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    │  純度66.94 %、純質淨重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  │
│    │  12.04公克 )            │335 頁、第352 頁)、法務│
│    │2.白色細結晶1 袋(毛重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6.9750公克、淨重6.6220公│104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
│    │  克、取樣0.5792公克、驗餘│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
│    │  淨重6.0428公克)        │卷二第282 頁、第336 頁)│
│    │                          │】                      │
├──┼─────────────┼────────────┤
│4   │104年8月18日所扣得之:    │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
│    │1.淡黃色晶體16包(驗前總毛│成分(證據出處:內政部警│
│    │  重24.55 公克、驗前總淨重│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
│    │  18.72 公克、取樣0.07公克│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純度約為96%,推估驗前│鑑定書,偵卷二第267 頁至│
│    │  總純質淨重約17.97公克) │第268 頁、第333 頁至第  │
│    │2.淡黃色晶體7 包(驗前總毛│334 頁、第350 頁至第305 │
│    │  重548.78公克、驗前總淨重│之1 頁)                │
│    │  534.89公克、取樣0.05公克│                        │
│    │  、純度約為96%,推估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513.49公克)│                        │
│    │                          │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SAMSUNG 」牌白色│1.104 年8 月18日所扣得之│
│    │手機1 支(含門號  │  物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游文賢所有、供販賣│
│    │話SIM 卡1 張)    │  毒品所用之物          │
├──┼─────────┼────────────┤
│ 2  │行動電話1 支(含門│1.並未扣案。            │
│    │號0000000000號SIM │2.被告游文賢所有、供販賣│
│    │卡1 張)          │  毒品所用之物          │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1.並未扣案。            │
│    │號0000000000號SIM │2.被告游文賢所有、供販賣│
│    │卡1 張)          │  毒品所用之物          │
├──┼─────────┼────────────┤
│ 4  │行動電話1 支(門號│1.並未扣案              │
│    │0000000000號SIM 卡│2.被告李一鳴所有、供販賣│
│    │1 張)            │  毒品所用之物          │
├──┼─────────┼────────────┤
│ 5  │分裝袋1包         │1.104 年8 月18日所扣得之│
│    │                  │  物                    │
│    │                  │2.被告游文賢販賣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6  │電子磅秤1臺       │1.104 年8 月18日所扣得之│
│    │                  │  物                    │
│    │                  │2.被告游文賢販賣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7  │磨粉盅1 組、電動研│1.104 年7 月19日所扣得之│
│    │磨機1 臺          │  物                    │
│    │                  │2.被告游文賢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
│    │                  │  178頁)               │
├──┼─────────┼────────────┤
│ 8  │分裝勺1 支、分裝袋│1.104 年7 月19日所扣得之│
│    │77個              │  物                    │
│    │                  │2.被告游文賢施用毒品所用│
│    │                  │  之物(本院卷一第178 頁│
│    │                  │  )                    │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04 年7 月19日所扣得之│
│    │                  │  物                    │
│    │                  │2.被告游文賢施用毒品所用│
│    │                  │  之物(本院卷一第178 頁│
│    │                  │  )                    │
└──┴─────────┴────────────┘
附表七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SK network」牌黑│1.104 年7 月19日所扣得之│
│    │色手機1 支(含門號│  物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共同被告翁雪芬所有、供│
│    │話SIM 卡1 張)    │  被告張紹農及翁雪芬販賣│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