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9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林鼎翔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二、經查,被告林鼎翔係於盛昌行擔任免洗餐具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亦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