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阮博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受有右足第1 及3 趾骨骨折....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右足第1及3 趾骨骨折、右足第2 趾外傷性截肢及伴有擦挫傷、瘀傷併發症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博彥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阮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賴志農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955號偵查卷第2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及其他來車,違規將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未注意車輛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惠茹騎乘機車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因而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