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富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富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富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前2 天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二)證據補充:被告潘富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富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原從事木工、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甫於103 、104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 號、104 年審原簡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參酌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謀生壓力大,又已深表悔意,認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為宜,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