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孝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孝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士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30分許,陳孝吉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孝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卷第21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孝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孝吉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業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有1 名2 歲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