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富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富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之「於103 年10月30日…以不詳之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3 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用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2.內所載之「受採集尿液人」應更正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⒉另補充被告潘富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木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