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朱家明自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在山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山樂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擔任店長,負責房屋之仲介買賣、斡旋金、服務報酬代收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劉玲岐有意承購山樂公司受委託銷售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4樓及同巷5 號14樓)之機會,接續對於業務上持有之下列款項:「㈠103 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合作金庫銀行前,向劉玲岐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斡旋金、㈡103 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延平北路、涼州街口,向劉玲岐收取10萬元之服務報酬、㈢103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6巷內,向劉玲岐另收取10萬元之服務報酬」,共計62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挪為己用,迄未繳回公司。嗣經劉玲岐向山樂公司反映後,始查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家明於本院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朱家明於上揭時間受雇於告訴人山樂公司,負責房屋之仲介買賣及向買賣當事人收取斡旋金、服務報酬等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朱家明利用接洽告訴人山樂公司同一位客戶即劉玲岐之不動產買賣業務之機會,收取上揭3 筆款項並據以己用,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從事收受款項之工作,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為犯意個別之數次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侵占應交回告訴人山樂公司之斡旋金及服務報酬,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與告訴人山樂公司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業務侵占總金額高達62萬元,並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