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邱慶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44、9593、9648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件構成累犯,本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邱慶祥數罪中之一罪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本案與下列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此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含甲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邱慶祥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店家所有、交由附表所示店長或組長管理之酒類商品後,放置在自備之購物袋或背包內,以其他飲料持以結帳方式,避免遭人識破,得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酒類商品旋即離去。嗣經附表所示店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里幸˙達洛、蘇秀紋、曾智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9648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6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里幸˙達洛、蘇秀紋、曾智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偵字第9648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遭竊物品照片1 張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康寧分公司盤點資料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11頁、12至15頁,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第9 至13頁,偵字第9648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其素行不良,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如附表各被害人所管領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並表示願賠償店家損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酒類價值不高,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648號偵查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手法 │ 被害人及失竊物品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一 │104 年4 月2 │在新北市汐止區明│里幸˙達洛管理之蘇│邱慶祥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4時許 │峰街179 之1 號之│格登威士忌1 瓶(價│犯,處拘役肆拾日;│ │ │ │被害人里幸˙達洛│值1,45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所經營之7-11便利│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商店內,徒手竊取│ │ │ │ │ │貨架上之酒類商品│ │ │ │ │ │。 │ │ │ ├──┼──────┼────────┼─────────┼─────────┤ │ 二 │104年4月3日 │在新北市汐止區康│蘇秀紋管理之品冠38│邱慶祥犯竊盜罪,累│ │ │下午6時許 │寧街430 號之被害│度特級高粱酒1 瓶(│犯,處拘役肆拾日;│ │ │ │人蘇秀紋所經營之│價值469 元)、聯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全聯購物中心內,│寶吉約翰走路綠牌1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 │ │ │酒類商品。 │1 瓶(價值960 元)│ │ │ │ │ │、臺灣農林軒尼詩VS│ │ │ │ │ │OP干邑白蘭地1 瓶(│ │ │ │ │ │價值1,475 元,價值│ │ │ │ │ │共計2,904元) │ │ ├──┼──────┼────────┼─────────┼─────────┤ │ 三 │104年4月4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曾智盛之士高利達威│邱慶祥犯竊盜罪,累│ │ │晚間9時40分 │泰街12號之被害人│士忌2 瓶(價值共計│犯,處拘役肆拾日;│ │ │許 │曾智盛所經營之美│1,58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聯社超商內,徒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取貨架上之酒類│ │ │ │ │ │商品。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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