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陳志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志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陳志光原為中華郵政第一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下稱中郵第一商城)總經理劉政池之特別助理,劉政池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至95年4 月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於94年底,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下稱中華視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力(已歿)為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郵政公司e 櫃檯業務」合約,乃透過陳志光欲商請劉政池協助,詎陳志光因經營公司負責,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10日撥打電話向孫力佯稱因劉政池急需用錢,欲調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因陳志光並未表明借款用途及原因,孫力僅允諾借款100 萬元,其於誤信為真後,乃於95年2 月15日以中華視訊公司名義購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共計100 萬元之郵政禮券500 張,嗣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SOGO百貨公司前,交付前揭郵政禮券予陳志光,陳志光於得手後,隨即兌領現金共100 萬元,將前揭款項侵吞入己,供己使用。嗣於95年5 月間,因孫力久未取E 櫃檯合約,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志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志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力之證述(96年度他字第79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證明被告陳志光撥打電話向證人孫力佯稱因劉政急需用錢欲借款,證人孫力允諾借款100 萬元後,於95年2 月15日以中華視訊公司名義購入郵政禮券500 張,嗣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三)證人劉政池之證述(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證明證人劉政池對被告陳志光向告訴代理人孫力收取100 萬元禮券乙事並不知情。 (四)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保管條、被告陳志光所簽發之支票影本(96年度他字第79號偵查卷第3 至21、22、33至35頁),證明被告陳志光向告訴代理人孫力收取前揭禮券之事實。 (五)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96年7 月11日北富銀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志光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影本、票信記錄查詢單(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證明被告陳志光於前揭期間財務困難之事實。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志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第1 次修正:查被告陳志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陳志光。 (二)第2 次修正:查被告陳志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再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歷次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志光,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陳志光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志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志光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因經營公司周轉困難,竟佯稱可為被害人公司取得中華郵政公司e 櫃檯業務合約,而向被害人公司詐取禮券後,隨即兌換現金,金額高達100 萬元,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減刑:末查被告陳志光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至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條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則被告陳志光於96年8 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直然業於104 年6 月1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逮捕歸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18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9日士檢清偵氣緝字第1788號通緝書、104 年6 月18日士檢朝偵氣銷字第1017號撤銷通緝書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偵查卷第74、75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偵查卷第1 、26頁),是本件被告既96年7 月16日施行後遭通緝,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緩刑: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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