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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22日凌晨3 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廷悅工地內興建中之房屋(下稱該屋),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屋內之電線17綑,總重為32.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852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電線17綑(11綑已剝皮重12.8公斤,6 綑未剝皮重20.1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電線之出貨單各1 份及現場電線照片共14幀附卷可佐,核與告訴人即遭竊工地主任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為該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編號6 、7 、8 之照片,堪認該屋於被告行為時仍在施工當中,尚未交付予住戶供住宅使用,故該屋當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該屋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罪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誤以被告踰越該屋未關閉之窗戶而竊盜之行為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既業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不生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復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為本件犯行,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竊之查扣電線17捆(價值約1 萬2,852 元),業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但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母親扶養、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於自助餐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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