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役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彩球開獎號碼單參張、一百零三年九月銷售表陸張、賭客資料伍拾壹張及電腦壹臺沒收。 事 實 一、林俊成與經營賭博之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2月起,由「李先生」承擔賭博輸贏風險,林俊成則擔任俗稱之「柱仔腳」,負責提供(與家人共同經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滿貫彩券行,將之闢為賭博場所,負責招攬賭客、接受簽賭、收取簽賭金,再轉報賭客簽賭資料予「李先生」,林俊成則向「李先生」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3 元傭金報酬之經營方式,共同於每週二、四、六,以俗稱「六合彩」及「大樂透」之賭博方式(即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80元,再依香港賽馬會六合彩及臺灣公益彩券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二星」彩金為5,600 元,「三星」為56,000元,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組頭」所有),聚集不特定多數之賭客相互對賭。嗣於103 年12月17日20時1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大滿貫彩券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林俊成所有供前開賭博犯罪用之香港彩球開獎號碼單3 張、103 年9 月銷售表6 張、賭客資料51張及電腦1 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成(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與「李先生」共同經營簽賭,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核與賭客江俊民、郭子陽、江黃滿足、吳松坤、蔡龍雄、林素柑、強憲璋指證向被告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櫃臺人員周佳穎指證會幫忙記錄帳冊、被告之母林陳桂珠指證曾指導櫃臺人員記錄帳冊、警員歐陽昇宏指證搜索時被告坦承彩券行由其經營並供出組頭「李先生」之各項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香港彩球開獎號碼單3 張、103 年9 月銷售表6 張、賭客資料51張及電腦1 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滿貫彩券行,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將之兼作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其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與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期間,雖自101 年12月至103 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然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起訴雖未論及普通賭博罪,惟與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經營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茲念其僅擔任樁腳,犯罪期間雖長,獲利應非豐厚,偵查中雖曾辯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已經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香港彩球開獎號碼單3 張、103 年9 月銷售表6 張、賭客資料51張及電腦1 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