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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財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45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04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財儀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廖財儀原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興旺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業務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廖財儀明知其應將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核實繳回嘉成興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自附表所示客戶處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730元。

二、案經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財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廖財儀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廖財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424 號偵緝卷第3 至4 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

(二)告訴代理人張殷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2841 號偵卷第3 至9 頁、第58至59頁;424號偵緝卷第28至29頁)。

(三)被告親自簽名之確認書(12841號偵卷第16頁)。

(四)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對帳單(12841 號偵卷第61至73頁)。

(五)嘉成興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2841 號偵卷第17至42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廖財儀所為本件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廖財儀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嘉成興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經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後,未依公司作業流程核實繳回,反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持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所支付貨款之機會,將其對於各該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12841 號偵卷第17至42頁),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各構成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廖財儀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之貨款,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所服務公司之利益,侵占金額高達20餘萬元,應予非難,又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調解條件之機會(本院卷第16頁背面),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序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第424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廖財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萬6 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6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6日前各給付告訴人6 千元,餘款2 千元於107 年10月16日前付清,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2月9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另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罪刑            │
│    │                  │          │(新臺幣)│                │
├──┼─────────┼─────┼─────┼────────┤
│ 1  │102 年8 月9 日、8 │松山書包  │72,200元  │廖財儀犯業務侵占│
│    │月22 日 、8 月26日│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9 月3 日、9 月17│          │          │月;如易科罰金,│
│    │日、9 月18日、10月│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1日出貨,被告收款│          │          │算壹日。        │
│    │日期不詳。        │          │          │                │
├──┼─────────┼─────┼─────┼────────┤
│ 2  │103 年1 月28日、2 │成昌皮件  │23,600元  │廖財儀犯業務侵占│
│    │月17 日 、3 月5 日│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出貨,被告收款日期│          │          │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3  │103 年1 月14日出貨│馨虹皮件  │7,480元   │廖財儀犯業務侵占│
│    │,被告收款日期不詳│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4  │103 年3 月3 日、3 │史奴皮件  │4,400元   │廖財儀犯業務侵占│
│    │月7 日出貨,被告收│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款日期不詳。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5  │102 年8 月27日、8 │A-A皮件   │73,250元  │廖財儀犯業務侵占│
│    │月29 日 、10月8 日│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10月11日、10月16│          │          │月;如易科罰金,│
│    │日、10月28日、11月│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5 日、11月7 日、11│          │          │算壹日。        │
│    │月14日、11月28日、│          │          │                │
│    │103 年4 月11日出貨│          │          │                │
│    │,被告收款日期不詳│          │          │                │
│    │。                │          │          │                │
├──┼─────────┼─────┼─────┼────────┤
│ 6  │103 年3 月3 日出貨│徠爾皮件  │10,800元  │廖財儀犯業務侵占│
│    │,被告收款日期不詳│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7  │103 年1 月14日、1 │彼得發皮件│15,000元  │廖財儀犯業務侵占│
│    │月27 日 出貨,被告│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收款日期不詳。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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