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6 行所載之「駁回確定」後,應補充「另與其所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0-12 行所載「復因施用…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復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上開有期徒刑4 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27日。」;第15-16 行所載「上開槍砲…7 月27日確定」部分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失業、離婚及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