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儒明知附表所示「被盜用圖片欄」之圖片、文字為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艾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以下統稱系爭著作),未經告訴人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詹明儒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20日、2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未經告訴人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告訴人艾絲公司網頁重製系爭著作後,刊登於其所經營之「減重實戰班」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並藉網頁畫面連結至「健康諮詢表」網址,經客戶填寫諮詢表後,即可取得客戶資料,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艾絲公司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詹明儒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艾絲公司告訴被告詹明儒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艾絲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以書狀送達對被告詹明儒所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撤回告訴狀予本院,為撤回對被告詹明儒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艾絲公司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