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 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5-6 行所載之「於100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下述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第9-10行所載之「復因…終止觀護」等文字,應更正為「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1 日(有期徒刑4 月、2 年均尚未執行完畢,詳後述,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三)補充被告李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01 號(下稱系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於100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與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所另犯之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4 月確定,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1 日),而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佐,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於100 年3 月7 日已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本件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案件均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