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驊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上開案件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李驊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驊祐於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驊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斷絕毒癮之誘惑,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係在世貿展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