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皇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皇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參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皇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詹皇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環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3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皇琨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8 至12頁、第61至63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卷第2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3053)、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053)各1 份(偵卷第66頁、第68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37公克)、吸食器1 組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83頁)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詹皇琨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詹皇琨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已相隔逾4 年,另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正常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誠屬適當,且被告當庭表示可接受此刑度(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卷第20頁背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3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 組(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包裝袋、吸食器析離,故均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