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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49 、11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仁奎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6 月9 日執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104 年1 月24日13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王進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含置物箱內之玩具及王進煌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印章),停放於該處未拔除鑰匙,且王進煌前往附近所擺設攤位取物而不注意之際,張仁奎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王進煌當場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地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仁奎於104年2 月11日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34巷口,並於104 年2 月16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尋獲上開機車(機車已發還王進煌具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2、104 年2 月11日18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 號1 樓陳謝素珠所經營之雞排店,向陳謝素珠佯稱欲購買雞排,並趁陳謝素珠準備食材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謝素珠置放在工作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將該手機放入口袋即騎乘所竊上開王進煌之機車逃離現場,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2,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陳謝素珠當場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鄰近地區監視錄影畫面,且因張仁奎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煌、陳謝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字第11749 號卷第5 至7、9 至9 頁背面、57至58頁,偵字第11750 號卷第3 至6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卷第5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王進煌、陳謝素珠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1749 號卷第7 至9 頁,偵字第11750 號卷第7 至8 、9 至9 頁背面、55至56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照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1749 號卷第15頁,偵字第11750 號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竊盜2 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搶奪、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王進煌具領,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卷第5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近期所犯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至5 月不等之刑期,本案所犯為竊取機車及手機,依其情節、犯罪所得及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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