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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②被告林韋辰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韋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在卷,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殘渣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10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查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既沾第二級毒品殘渣,即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與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殘渣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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