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二、1.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所載之「尿液編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二、核被告潘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