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峻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0.275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7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11月5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