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為廷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第1011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湖簡字第36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為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包含柒小包及伍小包合裝成壹大包,驗餘總淨重伍佰玖拾陸點陸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伍佰玖拾壹點零參公克)、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拾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零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為廷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對周為廷所使用停放在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帶搜索,當場分別查獲扣得周為廷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05 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包含7 小包及5 小包合裝成1 大包,驗餘總淨重596.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1.03公克)等物品,始查悉周為廷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為廷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年紀尚輕,甫成年,智慮未臻成熟,雖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人處,收受總重量高達約9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作為折抵「阿玲」所積欠被告之新臺幣30萬元債務而持有之,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未再行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少,且持有時間長達1 年之久小時,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品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愷他命12包(含7 小包及5 小包合裝成1 大包,扣除包裝袋重量,總淨重597.02公克,取0.4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596.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 1.03 公克),既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3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保存之功能,且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05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