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惠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3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補充:甲○○係重度精神障礙之人,且患有「雙極性疾患,憂鬱期」及「偷竊癖」等精神病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二)證據部分補充:1.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2.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6頁),其所犯本件竊盜案件雖未送精神鑑定,然本院於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已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該案行為時(民國102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及智力測驗、心理衡鑑等結果,認定:「傅女已罹患雙極性疾患長達10年,多數時以重鬱期發作為主。此外,傅女也有4 年酒精依賴的病史。…傅女在偷竊行為當時是處於相當自我中心狀態,…除了雙極性疾患及酒精依賴外,傅女應另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然根據偷竊行為發生當天之警局與偵訊筆錄,以及起訴書所示,…傅女並非完全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因此,傅女在102 年2 月22日為商家偷竊時,因有憂鬱期發作及偷竊癖等精神障礙,於頂好超市竊取商品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此有該院102 年11月11日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又該份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然本案與該案之案發時間相距尚非久遠,且該份鑑定書係該醫院參酌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確已受其前開精神病症、重度精神障礙之影響,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本次又因前開病症影響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及其罹有「雙極性疾患,憂鬱期」、「偷竊癖」等精神病症,係重度精神障礙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