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硃 女 3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67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4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硃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明硃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1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賴明硃及賴宜保係兄妹,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賴明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3 年1 、2 月間某日,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宜保所有放置在上址1 樓住處釣具架上之電動捲線器3 個得手;㈡於103 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徒手竊取賴宜保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住處釣具架上之電動捲線器1 個得手。嗣經賴宜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宜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賴明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宜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賴明硃之母賴葉桂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賴明硃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而竊盜罪,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其犯罪行為態樣,於被告每一次犯罪行為得逞時,即已構成犯罪。尤以其所取得之財物日期各次均有不同,更難評價為接續之舉動。經查,本件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係分別於103 年1 、2 月間某日及同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所為,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在時間差距上相隔數月,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3 年7 月至9 月間之不詳時日數次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宜保之電動捲線器共4 個,應以接續犯論以1 罪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應予更正,是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同居親人之財物,破壞親屬間之情誼與信賴,兼衡告訴人稱其所竊取財物為總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之捲線器共4 個,暨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