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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84號及第10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峻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欄編號1 所竊物品所載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峻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峻賢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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