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104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42號」;第14行至第17行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警方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時,當場查獲施宏謀,施宏謀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宏謀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施宏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方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時在場,遂同意隨同警方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並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楊宏茂於本院104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並有被告之104 年1 月2 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3 頁、第4 頁),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及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