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相辰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相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於103 年10月5 日」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3 年10月6 日」;第8 行至第11行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陳相辰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居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陳相辰隨即主動交出其藏放於上衣口袋內,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由警方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陳相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陳相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及被告陳相辰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相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晚上8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隨即主動交出其藏放於身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陳相辰之103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及10月7 日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本案查獲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隨即主動交出其藏放於身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聯華生技製造之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檢驗照片1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