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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宏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103 年7 月24日9 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3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宏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振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100 年春夏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列管刀械武士刀1 把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任意向他人購買取得列管之刀械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且持有刀械之時間長達3 年之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復無證據證明其持有前開刀械期間,有持以作為非法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殺人未遂等重大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列管之武士刀1 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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