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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力文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力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榮華街」應更正為「華榮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力文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所竊得之財物為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白玉手鍊1 串,業經被害人王天蓉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亦有被害人王天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連碧霞、王天蓉當庭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無條件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長期患有智能障礙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王天蓉依法領回,被害人連碧霞、王天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不再追究求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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