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啟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