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直至強制戒治期滿,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訊期間),先後二次在高雄縣市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市○○路二二五號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十六號前查獲,並查扣安非他命一包及預備供甲○○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將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直至強制戒治期滿,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另又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扣案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直至強制戒治期滿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共計零點三二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同扣案之吸食器二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其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等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